(2016)皖0225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北林与被告李志金、朱启花、刘乐超、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北林,李志金,朱启花,刘乐超,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895号原告:沈北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林,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启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刘乐超,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赵静,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沈北林与被告李志金、朱启花、刘乐超、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北林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中林、被告李志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社生、被告刘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花、赵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北林与被告李志金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李志金以合伙经营螃蟹为名,要求原告将230000元转入被告刘乐超的银行账户。8月31日,原告出于信任,将该款汇入刘乐超账户。此后,李志金便一直回避原告,玩起了失踪。2015年下半年,原告找到被告刘乐超,但遭到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李志金以虚假的合伙经营来骗取原告的信任,取得资金用于自己的经营,拒不返还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李志金、朱启花系夫妻关系,刘乐超与赵静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裁定连带责任。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准前列请求。被告李志金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偏离了事实;二、李志金曾积极还款86000元,从不逃避还款责任;三、刘乐超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启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乐超辩称:这个账号不是我提供的,我的卡在我外甥李磊手中;原告追债到我家,我才知道这件事。当初我外甥李磊刚出门,没有身份证,让我帮他办张银行卡,他后来做生意一直用这张卡。被告赵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李志金所述归还86000元的事实,经庭后双方结账,共同确认此笔欠款中实际归还6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刘乐超辩称的没有同意提供账户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金使用该账户是否经刘乐超同意,不能改变该账号被借用的事实,即使是李磊擅自借出,也是刘乐超无限授权李磊所致,应视为其同意出借。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北林与被告李志金结算的欠款数额16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志金、朱启花为夫妻关系,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归还原告沈北林16400元,鉴于沈北林已书面同意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刘乐超出借账户的事实,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赵静虽是刘乐超妻子,但出借账户是刘乐超个人行为,故赵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沈北林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金、朱启花于2017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沈北林欠款44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沈北林欠款5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原告沈北林欠款50000元;二、被告刘乐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北林要求被告赵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加上诉讼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3075元,由被告李志金、朱启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件: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