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根柱与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柱,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466号原告:吴根柱。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瑞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杨亮,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根柱与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开除补偿金2000元;2.支付2015年8至9月份降温费400元、每天加班1小时的加班费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3日,我被被告安排至移动公司大楼做保安,正是高温季节,没有降温费,当时大楼16楼正在装修,我在16楼执勤,没有电风扇和空调,每天工作至7时,星期六、星期天均加班。在工作中,因正当防卫被开除。被告还逼迫我写辞职报告和签工资单。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主张开除补偿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其安排至移动大楼从事保安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对营业厅一女工有不恰当语言,该女员工家属于2016年3月28日与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最后110出警才平息此事。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原告在移动大楼内部从事保安工作,该楼内温度从未高过于33度。根据《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度),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并不符合前述发放高温补贴的要求;3.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8、9月份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8、9月份,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之前也从未告知其有过加班行为或者主张加班费,事实上,原告实行轮班工作制,即第一天上午上班4.5个小时,第二天下午上班6个小时,循环往复。即便按照原告每周上四个下午班、三个上午班计算,其每周工作时间也只有37.5个小时,远低于40个小时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综合部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苍梧物业保安吴根柱的打架情况说明”,该份说明出具时间在原、被告产生纠纷之前,且有综合部印章,原告称系假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签署的“辞职报告”,原告称系在被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否认有胁迫的情形存在,故对该份“辞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1460元,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转运工作制。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移动公司大楼工作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保安吴根柱多次言语调戏营业厅该名女工,该女员工家属来找保安吴根柱理论,保安吴根柱态度恶劣,出手伤人…”,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从重处理。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本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次日原告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开除补偿金2000元、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900元、2015年年终奖金400元。2016年7月18日,该委以连劳人仲案字(2016)第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63元,对原告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仲裁不服,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根据网上公布的2015年8、9月份的气温显示,2015年8月13日以后,连云港市区域内的气温均低于33度。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63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6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并不存在其诉称的被用人单位开除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由劳动者本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开除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每日延时加点的加班费800元以及降温费4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延时加点工作的证据以及在超过33度气温下工作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有上述的情形存在,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支付开除补偿金、延时加点费、降温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根柱节假日加班费163元。二、驳回原告吴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茂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