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某某某水库管理局诉被告于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某某某水库管理局,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26号原告:吉林省某某某水库管理局,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锐,男,系该局职员。被告:于某某,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吉林省某某某水库管理局诉被告于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某某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某某某水库管理局诉称:被告耕种的水田使用原告灌区水工程供应的水。被告耕种水田面积0.654公顷,每年依法应向原告交纳水费366.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和《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为此,原告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水费366.00元。被告于某某辩称:欠2015年水费366.00元属实,亮山水库修建闸门占我责任田一分地,所以我才不给水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舒兰市某某二社村民,2015年耕种水田在册面积0.654公顷,应交纳水费366.00元。2016年4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水田地因修建闸门被占一分地为由拒绝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耕种水田面积证明、水费催缴通知单存根、舒兰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灌溉水田,双方之间便形成某某某法律关系。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完成农业生产经营,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费收缴标准缴纳水费。经原告向被告催缴,被告没有按时交纳,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修建闸门占用被告水田地一分地,该面积所交水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因水田地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做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水费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