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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123号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2179804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法定代表人:舒千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3760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法定代表人:叶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远公司)与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纽恩洁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预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因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对涉案工程质量、造价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远公司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13266519元及利息1000442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3.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以拖欠工程款13266519元为基数,按月息6.4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851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停期间每月需另增管理人员费用至判决确定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按每月66000元计算);5.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具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上述款项在对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在审理中,原告以司法鉴定结论为新证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831125元;3.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296031元;4.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66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停期间管理人员费用35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按每月6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确认原告就其施工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的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在被告欠付的783112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5月8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原告依约按照工程进度履行合同,已完成1#厂房土建、2#厂房基础、3#厂房土建等工程。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施工。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传真、快递等形式发给被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答复。同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停工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实施全面停工,并将就停工及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意向。2015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纽恩洁瑞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因被告原因建设资金预备不足,涉案工程停工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10万元。2.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由于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故没有异议。3.对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被告认可司法鉴定报告的结果。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名为浙江鑫远建设有限公司,后先后变更名称为浙江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包被告的新厂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仑区梅山,工程范围为1#、2#、3#厂房及附属工程(图纸内所含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消防工程及室外附属),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38329152元(其中附属工程暂定为450万元)。双方还对工期、质量等作出约定。同年4月18日,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5月8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同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对涉案工程造价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后原告施工至1#、3#厂房上部承重结构,2#厂房桩基完成,附属工程未施工。期间,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如下:2013年11月22日160万元,2014年1月16日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100万元,2014年3月19日50万元,合计410万元。其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监理单位浙江耀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停工告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21日将停工报告以传真、快递等形式发送给贵公司,至今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回复。我公司研究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起,对梅山纽恩洁瑞动力有限公司1#、2#、3#车间项目实施全面停工。在停工期间,为减少钢管、扣件租赁损失,于2014年8月1日起,全面拆除钢管脚手架,计划12天拆除完毕。下一步我公司将就停工及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意向……”。2015年4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书面致函被告催讨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部分是否符合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建筑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构件截面尺寸、钢筋构造等均符合设计要求,1#厂房局部混凝土构造柱出现明显的外观缺陷(钢筋外露、构造柱歪曲);1#、3#厂房整体未发现砌体构件明显倾斜变形、超规范裂缝、灰缝砂浆酥松等损坏现象,1#厂房局部砌体构件存在倾斜变形现象和马牙槎砌筑不规范现象;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系统判定安全性等级均为B级,安全性综合评定等级为二级。总体结论为:现状满足设计要求,对混凝土构件及砌体构件不符合有关验收规范要求,应予修复;2#厂房桩基符合设计要求。后原告就上述《检测鉴定报告》中的应修复部分进行了修复,并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6年4月6日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补充专项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修复构件经现场复查查勘已修复,符合验收规范要求。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涉案工程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宁波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1931125元;现场未用材料(钢材、沙石)等296031元(未计入造价,列为原告索赔事项);签证单195193元(已计入造价)。在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831125元(11931125元-4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1200660元,此后应以欠付工程款7831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人员费用354000元,此后以每月6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赔偿原告材料损失296031元;除本案诉争事项以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停工告知书》《律师催告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施工设计图纸、《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预算报价书》、联系单、签证单、《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厂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被告提供的《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补充合同》,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补充专项检测、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则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被告应当赔偿材料损失及相应的管理人员费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承包方应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现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在工程未竣工前解除,则应当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系其为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实际支出,依法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31125元;三、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损失296031元;四、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0066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以欠付的工程款7831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费用35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以后以每月6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确认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7831125元工程款就其施工的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9573元,由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73453元,由原告浙江鑫远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36元,由被告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