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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冬梅与张卫平、彭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张卫平,彭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7号原告胡冬梅,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平,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彭慧,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邺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宋瑞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冬梅(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卫平(下称第一被告)、彭慧(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带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仙女湖区天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车辆行驶至垱头村委楼下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7829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行驶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驾驶证、行驶证,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三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仙女湖区天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车辆行驶至垱头村委楼下村路口路段时,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驾驶的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5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肾挫伤、硬脑膜下积液、右侧眶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胸椎骨折(压缩性)、左侧外踝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外伤性牙齿缺失;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后原告又先后至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门诊费1958.89元、住院费134942.06元,共计136900.95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其亲属共花费交通费2851.4元、住宿费119元。2015年3月5日,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4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30元。2015年12月2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K×××××号摩托车损失金额为34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仙女湖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原告和其丈夫生育二个儿子,分别为:李嘉诚,2002年8月28日生;李嘉华,2006年10月15日生。一家四口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3、原告母亲张连英,1949年12月4日生,现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4、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5、第一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证明,河下镇垱头村委和河下派出所证明,交通、住宿费票据、坐便椅发票,收条,第一被告驾驶证,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害,第一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因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第一被告使用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6901元,第一、三被告对门诊费用认为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及相关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对于门诊费用,虽然原告未出具病历,但门诊费收据出具的时间、医疗费项目能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及伤情相吻合,故原告门诊费1958.89元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足以证实其花费住院费134942.06元,则原告医疗费共计136900.95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2028元(133元/天×316天),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及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仙女湖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无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其收入为133元/天,但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江西省服务业标准即4486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8日止共计316天;则误工费为38845元(44868元/年÷365天×316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6600元(120元/天×305天),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工资123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50元(30元/天×305天),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住院时间305天计算。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异议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20元/天×305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6100元(20元/天×305天),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第一、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天工路派出所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8335元(15142元/年×(20年+9年)×30%÷2人+7548元/年×14年×30%÷4人]。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其长子患病的医院诊断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原告长子的抚养费,次子及其他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母亲的赡养费应该由5个子女分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子患脑瘫成年后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但其未成年,抚养费应算至年满18周岁,若原告长子在18周岁之后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天工路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一家四口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儿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的异议不成立;因原告母亲有5个成年子女,故赡养费应由5人分担;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409.82元(15142元/年×15年×30%÷2人+7548元/年×14年×30%÷5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86263.8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第一、三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九、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3630元(摩托车损失3430元+坐便椅200元),第一、三被告认为摩托车损失应按1500元计算,坐便椅费用并未有医嘱建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3430元,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坐便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物品系原告治疗需要所必要购买的器具,且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则财产损失为363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93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851.4元,第一、三被告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非原告本人的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因原告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且原告提交了正式的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919元,第一、三被告认为其中800元的住宿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800元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住宿费为11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8240.17元(医疗费136900.95元、误工费38845元、护理费3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8626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63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851.4元、住宿费11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296240.17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88872.05元,第一被告承担70%即207368.1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5000元,剩余102368.12元在第三被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5000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可在理赔时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冬梅赔偿金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胡冬梅赔偿金102368.12元;三、驳回原告胡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胡冬梅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38;开户行:中国银行新余市渝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原告胡冬梅承担3476元,被告张卫平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