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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曾书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书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书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萍乡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1998年至2007年任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西地质调查大队(以下简称赣西大队)副总工程师兼江西地勘院赣西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赣西大队下属机构,以下简称赣西地勘院)副院长、2008年至2013年任总工程师兼院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书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书明及其辩护人曹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曾书明在担任赣西大队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及兼任的赣西地勘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万元。1、2000年以来,陈某先后在江西省经营吉安县油盘铁矿、安福县长溪铁矿、安福县赣闽铁矿、新余市赣闽铁矿等众多铁矿,因铁矿经营需要,陈某委托赣西地勘院对其铁矿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赣西大队在2002年至2010年间多次为陈某的铁矿进行勘查并出具储量地质报告。2004年5月,被告人曾书明的儿子曾世奇患病住院后,陈某为感谢曾书明一直以来对他的关照及希望继续对其关照,于2004年12月29日向曾书明转账10万元、2005年1月23日转账9万元、2005年9月8日转账4万元、2005年11月15日转账13万元、2009年春节前委托李某1送给曾书明1万元现金,累计37万元。2、2004年以来,李某2在分宜经营龙头坑铁矿,因经营需要,李某2委托赣西地勘院对该矿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为得到被告人曾书明在编制该矿的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时的关照,2005年2月3日,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曾书明10万元。3、2004年左右,谢某经营的分宜县福宜铁矿需要扩界,遂委托赣西大队对该矿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为使被告人曾书明尽快编制报告以便顺利完成扩界,2004年底,谢某在曾书明办公室送给曾3万元现金。4、2011年底,谢某与赣西大队合作勘查分宜县操场金矿,由被告人曾书明负责该矿的勘查。为使曾书明在勘查中精确设计(少钻孔)以便节约开支,2012年初,谢某在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曾2万元现金。5、2005年5月,梁某与江西金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合作开采分宜县江下铁矿,由于该矿储量报告中的矿藏数量与实际相差较大致梁某出现亏损,梁遂要求金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曾书明实地调查后,发现选矿情况较差,并将该情况向金石公司董事长(赣西大队队长兼任)进行了汇报,后金石公司降低了梁某的购买采矿权费。为感谢曾书明的帮忙,并且希望曾书明能在铁矿后期勘查、开采等发面予以关照,2007年10月24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曾书明10万元。6、2008年下半年,赣西大队准备找合作伙伴共同勘查分宜县小龙金矿,邵某1、胡某二人合伙欲参与该项目,为得到被告人曾书明的帮忙并促成赣西大队选择与其合作,2009年初,邵某1与胡某在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曾10万元现金,后邵某1、胡某获得了合作权。7、2007年10月10日,蔡某与赣西大队合作勘查萍乡市志木山铜多金属矿,蔡某支付勘查费用并享有探矿权优先购买权,后蔡某在转让其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委托赣西大队编写地质报告。为使该报告尽快完成并将储量等数据报高,2009年,蔡某在被告人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曾8万元现金,后曾书明亲自接手该报告的编写工作并按蔡某的要求进行了编写。案发后,被告人曾书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罗某、李某1、李某2、谢某、梁某、邵某1、胡某、蔡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书明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曹文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书明在检察院找他之前就主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人也予以了认可;被告人曾书明在起诉以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均系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曾书明身体状况极其糟糕,生活难以自理,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曾书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曾书明受贿的钱给儿子治病,在这种情况下,希望法庭在情理上予以考虑。4、曾书明是全省矿产方面的专家,为矿产方面做了贡献,为地方经济奉献了自己的一生,希望法庭区别于其他受贿的情节。总之,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曾书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曾书明在担任赣西大队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及兼任的赣西地勘院副院长、院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万元。1、2000年以来,陈某先后在江西省经营吉安县油盘铁矿、安福县长溪铁矿、安福县赣闽铁矿、新余市赣闽铁矿等众多铁矿,因铁矿经营需要,陈某委托赣西地勘院对其铁矿进行勘查并编制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赣西大队在2002年至2010年间多次为陈某的铁矿进行勘查并出具储量地质报告。2004年5月,被告人曾书明的儿子曾世奇患病住院后,陈某为感谢曾书明一直以来对他的关照及希望继续对其关照,于2004年12月29日向曾书明转账10万元、2005年1月23日转账9万元、2005年9月8日转账4万元、2005年11月15日转账13万元、2009年春节前委托李某1送给曾书明1万元现金,累计37万元。2、2004年以来,李某2在分宜经营龙头坑铁矿,因经营需要,李某2委托赣西地勘院对该矿进行勘查并编制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为得到被告人曾书明在编制该矿的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时的关照,2005年2月3日,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曾书明10万元。3、2004年左右,谢某经营的分宜县福宜铁矿需要扩界,遂委托赣西大队对该矿进行勘查并编制储量地质报告等材料。为使被告人曾书明尽快编制报告以便顺利完成扩界,2004年底,谢某在曾书明办公室送给曾3万元现金。4、2011年底,谢某与赣西大队合作勘查分宜县操场金矿,由被告人曾书明负责该矿的勘查。为使曾书明在勘查中精确设计(少钻孔)以便节约开支,2012年初,谢某在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曾2万元现金。5、2005年5月,梁某与江西金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合作开采分宜县江下铁矿,由于该矿储量报告中的矿藏数量与实际相差较大致梁某出现亏损,梁遂要求金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曾书明实地调查后,发现选矿情况较差,并将该情况向金石公司董事长(赣西大队队长兼任)进行了汇报,后金石公司降低了梁某的购买采矿权费。为感谢曾书明的帮忙,并且希望曾书明能在铁矿后期勘查、开采等发面予以关照,2007年10月24日,梁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给曾书明10万元。6、2008年下半年,赣西大队准备找合作伙伴共同勘查分宜县小龙金矿,邵某1、胡某二人合伙欲参与该项目,为得到被告人曾书明的帮忙并促成赣西大队选择与其合作,2009年初,邵某1与胡某在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曾10万元现金,后邵某1、胡某获得了合作权。7、2007年10月10日,蔡某与赣西大队合作勘查萍乡市志木山铜多金属矿,蔡某支付勘查费用并享有探矿权优先购买权,后蔡某在转让其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委托赣西大队编写地质报告。为使该报告尽快完成并将储量等数据报高,2009年,蔡某在被告人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曾8万元现金,后曾书明亲自接手该报告的编写工作并按蔡某的要求进行了编写。案发后,被告人曾书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2016年3月17上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来到江西省地矿局说明需要向曾书明了解有关情况,地矿局高度重视,地矿局纪委当即打电话给曾书明,要他到地矿局,不久曾书明到地矿局后向地矿局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在赣西地质调查大队工作期间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后,地矿局纪委将曾书明的交代材料移交给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2016年3月18日,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依法对曾书明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曾书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曾书明受贿款90万元。(4)履历表、任免、分管文件等。证实曾书明任职及工作分工情况。(5)存款凭条、银行明细。证实陈某于2004年12月29日向曾书明账户存款10万元、2005年1月23日存款9万元、2005年9月8日委托罗某向曾书明账户存款4万元、2005年11月15日转账13万元;李某2于2005年2月3日向曾书明转账10万元;梁某于2007年10月24日向曾书明账户存入10万元。(6)铁矿采选合同、铁矿开采合同、地质勘查合同书、地质技术劳务合同书、技术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勘查地质报告等。证实本案相关矿的勘查等情况(7)收款凭条和会议记录。证实陈某、谢某、李某2等人缴纳的勘查费、报告编制费等和赣西地质调查大队讨论相关矿的事宜。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0年年底在江西经营铁矿,主要经营过吉安县油盘铁矿、安福县赤谷长溪铁矿、安福县赣闽铁矿、新余市赣闽铁矿、永丰县佐龙铁矿等。因为工作关系,与时任赣西地质大队副总工程师曾书明认识,一直以来,曾书明在江西矿业界知名度较高,办证中需要做勘查、储量报告等,都需要他出具,所以我们就渐渐熟悉了。2004年5月左右,曾书明打电话告诉我他儿子得了脑瘤,当时他儿子曾世奇在帮我筹备永丰佐龙铁矿,听到后比较难过,因此,我马上向他要了银行账号,给他汇了15万元,这15万是作为对他儿子的补偿。后来我又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他10万元、9万元、4万元、13万元,其中4万元那笔是通过罗某转的。另外2009年春节前,我让李某1送了他1万元现金和一些烟酒物品。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9月8日,帮陈某给赣西地质大队曾书明汇了4万元。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我帮陈某、陈志超父子送给曾书明四次烟酒或购物券,其中一次还送了1万元现金。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曾书明在我经营的分宜县龙头铁矿的勘查、出具报告中给了我关照,2004年下半年得知他儿子患脑瘤后,向他表达了送钱的意思,他就给了我一个账号,2005年2月的一天,我转了10万元过去。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分两次送过曾书明5万元。第一次为了要曾书明尽快出新余市福宜铁矿的储量报告,于2004年年底在他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现金;另一次为让他帮我在分宜县操场金矿勘查过程中节约开支,于2012年初在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现金。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我与赣西地勘院合作开采分宜江下铁矿,因为储量报告南面山上是21万吨,但是我只挖了2吨就采不出了,我就要他们赔偿。因为曾书明对资源比较了解,因此在谈判的过程中我也找到曾书明,希望他帮我说话,后来曾书明帮我说了很多话,购买资源费也降低很多。为了感谢他及以后还要他帮忙,我找到他说要感谢他,向他要了账号,他表示默认后给了我一个账号,2007年10月,我给他转了10万元。8、证人邵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两人欲合伙与赣西地质大队合作勘查分宜县小龙金矿,当时有几家公司报名,为了与曾书明搞好关系并且在确定合作伙伴上帮我们说话,2009年初,二人在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现金,后来确定了与我们合作勘查。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先后投资700多万与赣西地质大队勘探萍乡志木山铜多金属矿,我享有优先购买60%的探矿权,后来因为国家政策规定国有探矿权必须挂牌转让,所以经过和赣西地质大队的协商,我选择退出,但是要做阶段性评估报告,该报告要有曾书明负责的部门做好材料后交给第三方估价,我之前多次找到曾书明,希望将数据做得漂亮一些,使其价值比实际的价值高,这样能多卖钱,但是报告进展缓慢。2009下半年,我到曾书明的办公室送给他8万元现金,跟他说希望阶段性评估报告能做好做完,他说要我放心,报告会搞好,收钱后,报告的进度加快了,报告中的数据也是按我的要求做得比较漂亮。10、被告人曾书明的供述。供述我与陈某自2002年认识,他在江西有好几个铁矿,他的铁矿在办证时需要我们去做勘查,并出具勘查、储量报告等一些资料,我当时任赣西地质调查大队副总工程师,这些事都是我牵头去做。我给他关照,比如把储量报小,好让他少花钱买矿;又如帮他尽快出具报告,好让他快点通过审批,尽快回笼资金;还有帮他少钻孔,节约开支等等。2004年5月,我儿子在上海住院后,我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分别打了15万元、10万元、9万元、4万元、13万元,另外2009年春节前,陈某委托李某1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共计52万元。2005年年初的一天,毛军和李某2来我办公室,聊天的时候,我讲到我小孩患病的事情,并谈到花了好多钱,他们就问我要账号,我就将卡号告诉了他们,没多久李某2转了10万元到我账上。他是以给我儿子看病的名义送钱给我,希望我关照他的矿山。2004年,谢某的福宜铁矿要扩界,我们负责现场测量并编写储量报告,因为矿界纠纷,所有编制工作延误很久,谢某为了要我尽快出报告,2005年初在我办公室给了我3万元现金,没多久,我就帮他编写完了报告。2012年初,谢某与赣西大队合作勘查分宜县操场金矿,为了让我少钻孔,节约成本,在我办公室送了2万元现金给我。我作业设计也是尽可能为他节约开支。2005年5月,梁某与江西金石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分宜江下铁矿,合作后,梁某说亏本了,要求金石公司赔偿损失,我到现场了解之后,发现选矿情况比较差,就把这个情况向金石公司董事长汇报,后来公司将购买采矿权费降低了。2007年10月,梁某说要感谢我的帮忙,我就给了他一个账号,他转了10万元到我账上,并告诉了我,还说希望我以后多多关照他的矿山开采。2009年底,赣西地质大队准备与人合作勘查分宜县小龙金矿,有好几个老板报了名,其中就有邵某2、胡某,他俩是合伙。为此,我们决定开会讨论与谁合作。开会前,大约是2010年初,他俩来我办公室给了我10万元,让我开会时帮他们说话,后来开会讨论我投了他俩赞成票,最后也是确定了与他俩合作勘查。蔡某与赣西地质大队合作勘查萍乡志木山铜铁矿,蔡有60%的探矿权优先购买权,后来因为国家规定探矿权必须挂牌转让,所以就要求有赣西地质大队的阶段性地质工作报告,刚开始,这个报告不是我做,拖了有半年左右。2010年8、9月,蔡某到我办公室,给了我8万元现金,让我尽快将报告做好。我收了钱后就将这个报告拿过来自己做,没多久就做出来了。11、被告人曾书明提供的曾书明住院治病资料、获奖证书和曾书明的儿子曾世奇的治病资料。证实曾书明患病情况、工作期间多次获奖和曾书明的儿子曾世奇患病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书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金额8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来到江西省地矿局说明需要向曾书明了解有关情况,地矿局纪委当即打电话给曾书明,要他到地矿局,不久曾书明到地矿局后向地矿局工作人员积极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在赣西地质调查大队工作期间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之后,地矿局纪委将曾书明的交代材料移交给安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曾书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曾书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真诚悔罪、退缴了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书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书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润生代理审判员  彭颖如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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