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燕红与汪培昆、庄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红,汪培昆,庄常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538号原告:张燕红,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培昆,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庄常娥,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张燕红与被告汪培昆、庄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培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汪培昆、庄常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是夫妻。证据3即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汪培昆在“乙方”(即借款方)处的签名、捺印,并在合同下方确认收到该借款,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汪培昆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证据3,来源自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培昆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培昆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汪培昆未能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汪培昆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自愿下调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汪培昆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汪培昆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培昆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汪培昆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庄常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培昆、庄常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燕红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培昆、庄常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汪培昆、庄常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速 录 员 叶 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