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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继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杰,曾用名李继伟,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石林县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13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继杰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继杰伙同丁某某(未成年人)撬盗了西山区日新路44号和顺巷口被害人龚某某开设的彩票店,盗得现金人民币250元、彩票7张。2、2016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继杰伙同丁某某在西山区四园庄路边,进入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A×××货车驾驶室,盗得衣服两件、帽子一顶、扳手两把及小锤一把,钱包一个(内有一张银行卡、会员卡等)。2时许,二人在西山区老前卫西路永丰家电城,用上述盗窃所得的扳手、小锤撬盗成人用品店内的一台自动售货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继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继杰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继杰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继杰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彩票店被盗财物未追回。涉案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一张会员卡、一张积分卡)系从被告人李继杰身上查获,并非被害人熊某某被盗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继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继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紫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