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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丛亮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亮,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27号原告:丛亮,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亮与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风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亮及委托代理人郑震海,被告食尚风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2011年7月3日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加盟代理费用8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3100元(主要包括商铺租费249800元、宿舍租费21750元、装饰施工费548900元、制服餐具费80000元、员工工资345000元等,详见明细);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其拥有“安妮公主”商标专门用于生产制作意大利冰淇淋诱骗原告加盟代理。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黑龙江省、吉林省吉林市、延边自治州区域独家代理被告的“安妮公主”意大利冰淇淋,加盟代理费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代理费;但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独家代理权、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未给予广告推广,且原告发现“安妮公主”商标并未包含冰淇淋项目,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材料生产的冰淇淋也非意大利冰淇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食尚风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该庭11795号判决与本案相同,该判决认定所涉及合同没有禁止被告在合同期限后发展其他加盟店,被告实施上述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独家代理权,但被告没有。涉案协议第2款,独立代理真实意思从中文表示看是一家,被告在所涉及区域内只发展一家代理商。第2条第2款代理商代理权限是可以发展加盟店,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没有在涉案代理区域充分发展代理商,原告认为侵犯独家代理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协议中没有禁止被告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由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也予以认定。按照协议第5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代理区域内有权利发展加盟商。被告认可在代理区域内发展一家安妮公主加盟商,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利,金额22204元。合同没有禁止,而且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利,原告再主张被告以发展加盟商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协议中没有禁止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经营其他品牌产品。被告经营多喜爱品牌没有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第2条第2款约定原告发展加盟商数量是30家,被告在代理区域发展一家多喜爱加盟店从数量上比较是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多喜爱与安妮公主是同质化经营与事实不符,因为两个品牌差异性问题,在推广时间、主导特色产品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协议没有约定被告在代理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供技术培训、支持、运营管理等为由解除合同也没有依据。2014年8月15日被告通过货运方式将有关设备及运营指导技术手册送达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原告签收的指导回执看出,2014年8月25日至9月4日被告对原告现场培训10天,后来又为原告培训4天,有原告及其配偶签字。虽然原告否认签字但没有申请鉴定,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7月3日已经履行两年时间,原告正常经营,在此基础上以没有培训及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没有提出广告推广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按照协议第4条,被告没有推广广告义务,也没有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推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3条费用中约定包括公关费用等,但没有约定广告费用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应该是如果被告进行推广,不再向原告收取费用,不能推定为被告负有广告推广义务。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广告形式对安妮公主多次广告宣传。原告以安妮公主商标中不包括冰激凌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通过5762531号商标看,被告对该商标有所有权。被告2012年12月18日正式向商标局申请1190973号商标,正式注册时间2015年8月7日,包括冰激凌。2014年7月3日,被告申请713号商标是2012年,我方申请后使用不违反商标局规定。在被告使用期间,也没有第三方向原告主张权利。该期间对双方履行没有实质性影响。2531号商标按照核准使用商品看不包括冰激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称有冰激凌,被告认为核准使用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核准商品不包括冰激凌,2012年12月18日被告申请713号注册商标事实,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在713号复印件上加上冰激凌,现在看是为了本案诉讼使用。2015年8月7日713号商标已经审核通过。被告没有欺诈行为。如果以欺诈为由主张,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告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即使主张撤销合同也是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主张。原告主张欺诈与起诉书请求矛盾。原告认为涉案合同项下冰激凌不是意大利冰激凌,合同约定的冰激凌是意大利风味冰激凌,意式与美式冰激凌有区别,意式冰激凌现场制作,美式冰激凌是工业化生产,通过运输到消费终端,我方所生产冰激凌是意式的,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信息披露而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第7条及原告本人签字回执证明被告已经信息披露,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应该认定被告已经进行信息披露,而且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已经认定。赔偿损失问题,返还代理费用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协议不应当解除,被告不负有代理费用及赔偿损失义务,损失金额原告证据不足。原告主张80万元利息损失,被告没有返还代理费用义务,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赔偿装修、房租、其他设备设施损失,原告主张此类损失没有依据。协议第1条第4款,双方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关系,装修等损失费用是原告经营成本,按照约定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3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丛亮(乙方)签订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代理经营权,成为“安妮公主”意大利冰淇淋店代理商;该合同的签订是乙方自身的判断与经营并借鉴其他独立意见,甲方未向被特许人作出任何诱导和保证;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黑龙江省、吉林省吉林市、延边自治州行政区划所辖区域;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和下级代理商,乙方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的任务数量是30家;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设备、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它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80万元(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安妮公主”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它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6、甲方提供的冰淇淋主题西餐厅设备一套);在代理区域内,甲乙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乙方统一供货,并独家享有按甲方统一的价格政策向所有加盟店获取利润的权利;投资款返利: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店,均可按照甲方规定的各种店型标准的投资款总价值获得30%的返利;原料返利:甲方提供乙方原材料按进货额优惠20%;返广告宣传费:乙方累计物料进货达10万元以上,甲方返还10%的广告宣传费;运费:凡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其运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有效期五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此前,丛亮在回执说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在合同签订之日30日之前,丛亮对食尚风情公司披露的“公司及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等十三项信息进行了实地考查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丛亮承诺对已经知悉的上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在任何情况及条件下违法或违约泄露或使用上述信息。2014年7月3日至19日,丛亮支付食尚风情公司代理费80万元。2014年8月15日,食尚风情公司给丛亮托运了冰淇淋主题西餐厅相关设备和资料。2014年8月25日至9月4日,食尚风情公司到丛亮店面上门指导培训“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等技术。2015年7月20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马景军(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经营权,成为“安妮公主”冰淇淋店成员;乙方保证仅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商处购得原辅材料产品;经营权许可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88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杉杉奥特莱斯广场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等。丛亮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款项24296元、2015年5月2日收到10740元、2015年10月15日收到22204元。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食尚风情公司支付丛亮的相关加盟返利;丛亮认为,上述款项是还款,而不是返款。2009年12月7日,“安妮公主”商标注册获许可,商标注册证号第576253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浆;非医用营养液(截止)”,注册人李阳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第576253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还包括“冰淇淋”,证明被告以“安妮公主”包括冰淇淋项目,欺骗原告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2012年12月18日,食尚风情公司申请(申请号11909713)“安妮公主”商标服务中包括“冰淇淋”。2013年8月20日,第5762531号商标转让给食尚风情公司。2015年8月7日,“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商标注册获许可,商标注册证号第11909713号,注册人食尚风情公司。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天禧舜和(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2张,内容为:今收到安妮公主冰淇淋交来黑龙江卫视、延边卫视广告播出款,共计人民币76万元。庭审中,丛亮还提供了关于“多喜爱”产品的相关材料,旨在证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存在同质竞争。上述事实,有丛亮提供的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发票、收据、银行明细、(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30727号公证书、营业执照,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回执说明、上门指导培训回执单、网银转账回单、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加盟合同、发货清单、收据、托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食尚风情公司发展加盟店是否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二、食尚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三、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四、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广告推广义务;五、“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包括冰淇淋项目;六、关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存在同质竞争。一、食尚风情公司发展加盟店是否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的问题。首先,食尚风情公司未在丛亮代理区域发展其他代理商;其次,涉案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在代理区域内,甲乙双方发展的加盟店均由乙方统一供货”,并未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代理区域发展新的加盟店;第三,涉案协议中约定“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店,均可按照甲方规定的各种店型标准的投资款总价值获得30%的返利”,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向丛亮支付部分加盟返利的证据;最后,鉴于丛亮独家代理的区域是黑龙江省、吉林省吉林市、延边自治州,而案外人马景军仅被授权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杉杉奥特莱斯广场经营,仅此一家店铺的开设不会导致丛亮无法使用食尚风情公司的经营资源在其他代理区域开展经营项目,且案外人马景军签订的加盟合同晚于丛亮签订的代理协议达一年,故不会导致丛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食尚风情公司发展杉杉奥特莱斯广场加盟店,不构成违约,未侵害丛亮独家代理权。二、食尚风情公司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涉案协议中约定“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以及丛亮签字的信息披露回执,说明食尚风情公司已向丛亮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培训、技术支持、日常经营管理和运营指导义务的问题。签约后,食尚风情公司给丛亮托运了冰淇淋主题西餐厅设备和资料,并到丛亮店面上门指导培训“意大利风味冰淇淋”等技术,结合自协议签订至本案起诉已实际经营一年半的事实,本院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丛亮有关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材料生产的冰淇淋也非意大利冰淇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食尚风情公司是否履行广告推广义务的问题。庭审中,食尚风情公司提供了交纳广告费的收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未履行广告推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包括冰淇淋项目的问题。2012年12月18日,食尚风情公司申请“安妮公主”商标服务中包括“冰淇淋”。2015年8月7日,“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商标注册获许可。2014年7月3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食尚风情公司向丛亮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丛亮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商标注册证,欺骗原、骗取加盟费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即使食尚风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丛亮也应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而不是解除权。六、关于“多喜爱”与“安妮公主”商标是否存在同质竞争的问题,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丛亮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食尚风情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丛亮要求解除合同,以及退还加盟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丛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2元,保全费4520元,由丛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迎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