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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被告苏本友、孙兴华、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苏本友,孙兴华,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179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负责人:彭松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本友,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孙兴华,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房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简称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与被告苏本友、孙兴华、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坚实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被告苏本友、孙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苏本友、孙兴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25156.55元、利息82268.67元(截至2016年8月7日),本息合计2007425.22元,2016年8月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6%计算;二、要求被告苏本友、孙兴华给付律师代理费46751元;三、要求被告苏本友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要求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要求被告苏本友、孙兴华、坚实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苏本友、孙兴华在原告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领取商业用房按揭贷款4笔,分别贷款73万元、78万元、56万元、60万元,合计贷款267万元。4笔贷款的期限均为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4笔贷款的年利率均为7.04%。截至2016年6月23日,苏本友、孙兴华尚欠贷款本金1925156.55元,已逾期偿还借款本金330508.65元,逾期偿还利息71109.86元。苏本友以其购买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层X、X、X、X号门市做按揭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坚实房地产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及保证合同,对苏本友、孙兴华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苏本友、孙兴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已逾期多期未偿还借款。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本友、孙兴华辩称,对原告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坚实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4份、借款凭证4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4份、抵(质)押品凭证4份、按揭抵押通知单4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4份、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1份、欠款欠息证明1份、利息打印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苏本友、孙兴华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签订4份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借2014467000031号、借2014467000032号、借2014467000033号、借2014467000034号。借2014467000031号借款合同约定苏本友、孙兴华向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借款7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苏本友、孙兴华以购买的测绘号为X号,面积为261.95平方米的上述房屋为借款78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与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借2014467000032号借款合同约定苏本友、孙兴华向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借款5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苏本友、孙兴华以购买的测绘号为X号,面积为188.95平方米的上述房屋为借款5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与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借2014467000033号借款合同约定苏本友、孙兴华向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苏本友、孙兴华以购买的测绘号为X号,面积为208.88平方米的上述房屋为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与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借2014467000034号借款合同约定苏本友、孙兴华向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借款7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苏本友、孙兴华以购买的测绘号为X号,面积为244.92平方米的上述房屋为借款7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与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上述4笔贷款金额合计为267万元。4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复利,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14年4月3日,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将借款267万元交付苏本友。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与苏本友、孙兴华签订的4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10日,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甲方)与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发的鸡西X小区项目提供房屋按揭贷款,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前,乙方同意对甲方提供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日,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与坚实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坚实房地产公司分别对苏本友、孙兴华上述4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正式办理抵押手续完毕之日止;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现苏本友、孙兴华用于抵押的四户房屋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苏本友、孙兴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7日,苏本友、孙兴华对其中56万元借款已逾期8期未还款,对其余3笔借款已逾期9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3日,苏本友、孙兴华尚欠56万元借款本金397182.83元、利息19903.61元;尚欠78万元借款本金564203.20元、利息28521元;尚欠60万元借款本金434783.71元、利息24573.83元;尚欠73万元借款本金528986.81元、利息29898.14元,合计尚欠借款本金1925156.55元,利息102896.58元。2016年7月11日,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潘世学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按《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计46751元。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已向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交付代理费46751元。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与被告苏本友、孙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坚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按照约定向苏本友、孙兴华交付了借款,但苏本友、孙兴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借款本息,已逾期还款数期,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有权要求苏本友、孙兴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且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要求苏本友、孙兴华给付截至2016年8月7日利息的数额未违反合同约定及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要求苏本友、孙兴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25156.55元、利息82268.67元(截至2016年8月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化。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最后调整,借款1-5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75%,以此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今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7.8375%,故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要求苏本友、孙兴华给付2016年8月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应按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计算。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与苏本友、孙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纠纷解决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苏本友、孙兴华未按期还款,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提起诉讼并委托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指派潘世学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已按代理合同约定向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交付代理费,且律师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要求苏本友、孙兴华承担律师费46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本友、孙兴华提供担保的房屋,已在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做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坚实房地产公司作为4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且坚实房地产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权,苏本友、孙兴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坚实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坚实房地产公司应当对苏本友、孙兴华向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4笔借款的本息及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坚实房地产公司在向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苏本友、孙兴华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本友、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借款本金1925156.55元、利息102896.58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4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苏本友、孙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律师代理费46751元;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对被告苏本友、孙兴华提供抵押的测绘号为X号,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面积为261.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测绘号为X号,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商业用房,面积为188.9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测绘号为X号,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面积为208.8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测绘号为X号,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号、面积为244.9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内及每户商业用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8.43元,由被告苏本友、孙兴华、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葛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