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某与全某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全某,董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85号原告:石某,男。被告:全某,男。被告:董某,男。原告石某与被告全某、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违约金20,000元;2、赶快及时交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全某、董某共同签订了房屋开发建筑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农历12月,被告至今未交房,违反了协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份,即房屋设计图纸一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全某辩称,开发房屋设计图纸是按照原告制定位置设计的,原告土地面积不属实,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推迟了4个多月,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协议是我与原告及董某三方签订的,且我和董某也有合作开发协议,因此事承担的责任要求与董某共同承担。被告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与董姓堍三组协商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土地证之外的16米村委会不同意施工的事实;2、董某与全某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全某与董某是合伙开发关系;3、2015年10月2日与石某、董某三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人合伙开发的事实。4、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土地按设计图纸施工存在困难的事实。5、2010年协议书,拟证明三人合伙开发的事实。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0年12月17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全某、董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2015年5月10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全某、董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2、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山小区二层私房一栋房屋、土地相关证件;3、被告出资开发,承担开发建房的所有施工和所有费用;4、被告负责处理好四邻关系和起坟费用,金三角公路占用甲方的地基面积被告负责处理,做抵起坟费用;5、原告按约定所得的四层以内的房屋在2015年农历12月交付;6、双方不得违约,违约金为20,000元;7、施工图纸经双方同意后,本合同生效。8、施工通图纸经协议书房同意,合同已经生效;9、房屋至审理之日尚未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评定如下:被告全某主张工期延误至今未能交房是因为原告石某提供的土地存在四邻关系问题、土地证之外设计图之内的16米与董姓堍三组存在争议两个原因,原告认可这两个事实的存在,同时主张根据协议一、协议二,这些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违约条款的效力,综合两个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石某主张被告董某没有参与建房后的相关活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全某主张其与董某是合伙开发关系,应共同承担关于该房屋开发的一切责��。根据合伙关系权利义务共享共担的原则,被告全某与董某关于开发建房内部分工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共同承担关于合伙开发的责任,对被告全某主张与被告董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全某、董某签订合伙开发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忠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石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全某、董某没有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为共同诉讼人,被告董某与被告全某系合伙开发协议的乙方,为个人合伙关系,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全某、董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及时尽快交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2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全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石某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全某、董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