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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陈飞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陈飞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负责人:于立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居民,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陶起昌,居民,系该行职工。被告:陈飞虎,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陈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陶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飞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208.49元及利息6736.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飞虎于2014年3月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为陈飞虎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88),授信额度40000元,陈飞虎用该卡消费透支。透支免息使用期过后、到期还款日前我行短信提醒陈飞虎还款日,最后还款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陈飞虎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现结欠透支本金39208.49元及利息6736.15元。被告陈飞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一份,个人征信授权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银行卡章程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飞虎在我行办理信用额度为40000元的卡号为62×××88的信用卡一张,同时章程显示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之五计算利息。第二组:信用卡基本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目前尚欠本金39208.49元,利息6505.01元,滞纳金2297.24元。经质证,被告陈飞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陈飞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全部规定。同年3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为被告陈飞虎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8。被告陈飞虎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刷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陈飞虎尚欠原告本金39208.49元及利息、滞纳金6736.15元。另查明,被告陈飞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出具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载明:“贷记卡记息规则说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以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还款额的,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本院认为,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被告陈飞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其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金额。现被告陈飞虎未按照还款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39208.4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被告陈飞虎所出具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中“贷记卡记息规则说明”的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陈飞虎支付截止2016年4月4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6736.1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39208.49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4日的利息、滞纳金673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陈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