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瑞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瑞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业浩,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瑞森,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7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钟吉林,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立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瑞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廖瑞森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刑终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令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郑业浩,被告人廖瑞森及其辩护人钟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廖瑞森在北流市石窝镇平田村一组自家住宅旁的公路,因怀疑被害人廖某甲砍了其种植的竹笋而与被害人廖某甲发生争执,后用一把砍柴刀将廖某甲砍伤,致廖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Ⅷ级(八级)伤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瑞森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廖瑞森殴打其致重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廖瑞森赔偿其医疗费24299.96元、误工费10606.31元(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43日)、护理费2521.78元(2人共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81496.6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4324.68元。被告人廖瑞森及其辩护人钟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该二人同时提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应该是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将被害人的补充鉴定告知被告人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诉机关告知补充鉴定结论的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廖瑞森还提出其只砍了被害人头面部一刀、没有砍被害人的后脑的辩解意见。辩护人亦还提出被害人的补充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补充鉴定结论来源也不合法,因此,被害人的补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据此,被告人应得到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廖瑞森表示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廖瑞森在北流市石窝镇平田村一组自家住宅旁的公路,因怀疑被害人廖某甲砍了其种植的竹笋,便与被害人廖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廖瑞森用一把砍柴刀砍斩廖某甲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廖某甲面部的右眉弓上方经右眼上、下眼睑至右脸颊部斜纵向皮肤裂伤长10.8cm,右额硬膜外出血、右眼眶各壁骨折,右眼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右眼视力无光感,属于盲目5级。经法医检验鉴定,廖某甲的面部创口伤情和右眼眶壁骨折伤情均属于轻伤一级,廖某甲的右眼视力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Ⅷ级(八级)伤残。被害人廖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到至2015年7月21日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医疗费为22723.6元,又分别在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分别为345.7元、217.36元,分别在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20日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疗费分别为41.3元、117.6元、104.1元、171.5元、114元。廖某甲于2015年12月25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共计143日。廖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835.16元、误工费10606.31元(74.17元/天×1人×143天=10606.31元)、护理费1260.89元(74.17元/天×1人×17天=12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人×17天=1700元)、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752.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4日15时许,其认为廖瑞森种的竹笋长到其的地界了,于是其铲了那些竹笋。当日18时许,廖瑞森因其砍竹笋的事骂其,其便拿铁铲假装去铲廖瑞森的竹笋,廖瑞森见状又回家拿一把柴刀出来威胁其,不让其铲竹笋,双方开始对骂。后来,有人劝架,其不想继续纠缠下去,就转身准备回家,其听到廖瑞森在身后骂其并称要杀了其,其感觉后脑勺一热、被人砍了一刀就倒地不省人事了。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廖瑞森因怀疑他种植的竹笋被其父亲廖某甲铲掉的事与廖某甲发生争执,后来,廖瑞森趁廖某甲转身时用一把柴刀砍了一刀廖某甲的后脑,廖某甲倒地不省人事后,廖瑞森又朝廖某甲的右面部砍了一刀。其见状上前和廖某己一起抢走廖瑞森的刀以阻止廖瑞森继续行凶,之后,其和廖某己一起用车将其父亲送到医院进行救治。3、证人廖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其去廖瑞森家玩时,看见廖瑞森因怀疑他种植的竹笋被廖某甲铲掉而与廖某甲发生争执,后来,廖瑞森用一把柴刀砍了一刀廖某甲的后脑,还砍了一刀廖某甲的右侧额头至面部。其见状和廖某乙一起上前抢走廖瑞森的刀以阻止廖瑞森继续行凶,之后,其和廖某乙一起用车将廖某甲送到医院进行救治。4、证人廖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19时许,廖某戊通过电话告诉其村里的廖某甲被廖瑞森用柴刀砍伤头面部,叫其报警。其报警后,去到廖瑞森家对面的公路,见到路面有几滩血迹,后在廖瑞森家后面一百米左右的公路边找到一把柴刀便交给了公安机关。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廖瑞森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石窝镇平田村平田一组廖瑞森家对面的公路处。被告人廖瑞森辨认其作案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相互一致。6、证人廖某己分别辨认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廖某己辨认,案发时,砍伤廖某甲的人是廖瑞森,廖某甲是被廖瑞森砍伤的人。7、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瑞森砍伤被害人的工具是一把柴刀。8、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北)公(物)鉴(伤)字(2015)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和(北)公(物)鉴(伤)字(2015)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廖某甲的右眉弓上方经右眼上、下眼睑至右脸颊部斜纵向皮肤裂伤长10.8cm,该创口属于面部范围,该创口致右额硬膜外出血、右眼眶各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损伤符合锐器伤的特点。2015年11月25日,法医对廖某甲进行补充鉴定,法医检查见廖某甲的右前额至右眼上睑、右眼下睑至右脸颊纵向皮肤裂伤缝合瘢痕,右眼上眼睑褶皱及闭合不全,右眼瞳孔对光反射消失,分析认为右眼视力无光感诊断成立,属于盲目5级,廖某甲的右眼视力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Ⅷ级(八级)伤残。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1日15时许,在北流市看守所内已将被害人廖某甲的右眼视力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Ⅷ级(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面告知了被告人廖瑞森,并告知其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廖瑞森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11、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廖瑞森的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证实被告人廖瑞森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3日被撤销行政处罚。12、被告人廖瑞森的有罪供述,证实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其得知自己种植的竹笋被廖某甲铲掉,其因此而与廖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廖某甲回家拿来一把铁铲与其对峙,其则拿了一把柴刀。之后,其和廖某甲发生打斗,其用一把柴刀砍了一刀廖某甲的面部。上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各一份,证实廖某甲因本案受伤的病情,廖某甲于2015年7月5日到至2015年7月21日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为22723.6元。2、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本、眼底彩照1张、眼底OCT检查黑白照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廖某甲分别在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分别为345.7元、217.36元。3、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实廖某甲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2日在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疗费分别为41.3元、117.6元、104.1元、171.5元。4、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双眼检查报告单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2015年11月20日,廖某甲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的医疗费为114元,全眼检查报告单显示廖某甲的右眼视传导通路传导异常,复诊结果为廖某甲的右眼视神经损伤、无光感。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廖瑞森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相关诉求,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廖瑞森提出其只砍了被害人头面部一刀、没有砍被害人的后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廖某甲陈述其被人砍了一刀后脑后昏倒了,证人廖某己、廖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是被告人廖瑞森一人持柴刀砍斩了被害人廖某甲的头面部和后脑,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相互吻合,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廖瑞森砍斩两刀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辩护人及被告人均提出公诉机关将被害人的补充鉴定告知被告人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诉机关告知补充鉴定的过程程序违法;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害人的补充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补充鉴定结论来源也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进行补充鉴定时,参考了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也对被害人进行了活体检验,检验发现被害人的右眼瞳孔对光反射消失,这个检验结果和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相印证,法医分析认为被害人的右眼视力无光感诊断成立,属于盲目五级,由此可见,法医对被害人进行补充鉴定是建立在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的,且对被害人进行补充鉴定的机构是具备资质的,启动补充鉴定的程序及进行补充鉴定的过程和方法都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害人进行的补充鉴定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同时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1日15时许,在北流市看守所内已将被害人廖某甲的右眼视力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Ⅷ级(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面通知了被告人廖瑞森,并告知被告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补充鉴定的收集方法、鉴定过程、告知程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的证据,依法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及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提供了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主张其门诊费用,经审查,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门诊费用是因本案受伤治疗所用费用,无法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而,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所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是按二人护理人员护理计算,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损失为1260.89元(74.17元/天×1人×17天=126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所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损失,经审查,虽然原告人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但是原告人多次异地就医是客观事实,其交通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人实际就医的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用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所主张的1700元营养费损失,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和伤残情况,认为原告人因本案受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参考当地消费水平酌情认定原告人营养费损失为850元(50元/天×1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该两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瑞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据此,被告人应得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确属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焦点在于被告人的竹笋生长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砍了其认为侵害其土地权益的被告人竹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告人的物权,双方的矛盾焦点并没有经法律程序确认谁属于侵权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案件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情况不符合以上酌情从轻的条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廖瑞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瑞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所主张过高部分及依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瑞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瑞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三角六分,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猛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人民陪审员 何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显理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