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赵勇与赵孝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赵孝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530号原告:赵勇,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孝甫,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勇与被告赵孝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赵孝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6年6月29日21时许,原告赵勇驾驶其所有的豫L×××××小轿车行驶至中华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被告均向新郑市交警部门陈述其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豫A×××××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43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孝甫辩称,车辆损失费应按公平原则,各承担一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1时27分许,赵孝甫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新村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勇驾驶的豫L×××××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孝甫、赵勇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为:赵孝甫陈述其一个人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大道交叉口时南北方向直行和左转信号灯是绿灯;赵勇陈述其一个人驾驶豫L×××××小型轿车沿新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时东西方向直行和左转信号灯是绿灯。综上所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赵勇支付抢险施救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赵勇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赵勇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045.5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L×××××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后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67300元。赵勇支付评估费3365元。另查明,1、赵勇系农村居民。2、豫L×××××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勇。3、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赵孝甫,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9日0时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交通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赵勇、赵孝甫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赵勇、赵孝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孝甫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本次事故给赵勇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45.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可计营养费为30元。(四)误工费:赵勇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2天,可计误工费为158.08元。(五)护理费:赵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83.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天,可计护理费为167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L×××××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673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赵勇主张按照3266.99元赔偿其评估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抢险施救费:赵勇主张按照2233元赔偿其抢险施救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九)交通费:依据赵勇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360.57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共计213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勇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70799.99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单着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赵孝甫的过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勇各项损失共计34766.50元,下余评估费3266.99元,赵孝甫应当依据其过错对此承担50%即1633.5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勇各项损失共计3932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孝甫应当赔偿原告赵勇评估费16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赵勇负担143元,由被告赵孝甫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范永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