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秀荣与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荣,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276号原告郑秀荣,女,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东宏,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敦诚,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法定代表人柳金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文,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骈天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延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现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秀荣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宏、代敦诚,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文,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荣诉称,2014年年底,原告受雇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执法管理局,被告将原告分配在河区××段清扫马路。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案外人段启撞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352.5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受雇于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并被分配到北京路从事马路清扫工作”没有根据,不是事实。自2008年信阳市环卫体制改革后,全市中心城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由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发包给各个环卫作业公司,中标的环卫作业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环卫作业,取得承包费并负责环卫工人的招募、组织管理和工资支付。区级市政部门不再参与环卫作业而只是协调环卫处监管辖区内的作业质量。因此,我们不再雇工环卫工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身份显示为农业户口,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后果。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原告和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是我们公司职工,但不是工伤,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原告和我们之间是劳动关系,我们公司应当承当的是工伤责任而非雇佣责任,应当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方可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我们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不提供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为侵权责任,我们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们公司为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就人寿保险合同来说,没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替投保人或者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公司参加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段启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学校门前路段时间,与横过机动车道打扫卫生的原告郑秀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荣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52968.23元,出院医嘱全休180天,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全休期间护理一人,两次手术需要取内固定。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段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秀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秀荣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郑秀荣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秀荣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道路垃圾清运工作,工资标准为1070元/月,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金三角居民委员会和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平西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原告郑州荣于2008年居住在该辖区。另查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秀海。原告郑秀荣在第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秀荣作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雇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受到受伤。因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应当依法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刘秀海,法人身份在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流向与股东占有财产的高度混同上,正因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企业的财产关系的混同、牵连,因此,公司法规定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秀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刘秀海应对原告郑秀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秀荣诉请要求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仅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行政执法管理单位,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郑秀荣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郑秀荣和保洁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郑秀荣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且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而是劳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郑秀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郑秀荣自负30%的赔偿责任。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郑秀荣可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另案主张。原告郑秀荣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52968.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③护理费20042.95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120天×2人);④残疾赔偿金145783.2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元/年×19年×30%);⑤误工费4279.99元(1070元/月×120天);⑥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原告郑秀荣的各项损失共计244074.3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秀荣各项损失共计180852.05元。(244074.37元×70%+10000元)二、被告刘秀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郑秀荣负担1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刘秀海负担6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