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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万章,广州市仟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155号原告: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恒信路信和街10号1205-1207房。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强、毕军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潘万章,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庚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仟仕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恒信路信和街10号706房。法定代表人:冯连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峥,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珠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羽军律师,被告海珠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强、毕军明,第三人潘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庚华律师,第三人广州市仟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为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5]014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撒销。首先,潘万章并非我司送水员。潘万章入职的是广州市仟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仟仕公司),与仟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仟仕公司的管理。而(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法律推定,且这种推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潘万章同时与两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发生的工伤事故亦与我司无关。潘万章是在执行仟仕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发生的工伤,与我司无关。发生工伤后,潘万章已向仟仕公司借支现金用于治疗期间的费用。综上,不应以我司为用人单位对潘万章作出工伤认定。而被告罔顾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这一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潘万章是2015年9月1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受伤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所以该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海珠区人社局作出的穗海人社工伤认[2015]014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珠区人社局辩称,2015年9月17日,第三人潘万章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原告的送水工,于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在外出送水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去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要求认定为工伤。本局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海人社工伤举[2015]42号),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局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资料,提出了第三人不是其职工和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同时本局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第三人作为送水工人,其唯一工作范围为在天河区东圃大马路雅怡街146号东圃水店运送桶装水。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仟仕贸易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对潘万章共同用工,均与潘万章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局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并非其送水员和第三人发生的工伤事故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5]014356号),并于2015年11月19日、21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海人社工伤认[2015]01435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万章述称,广州中院二审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仟仕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共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所以仟仕公司安排工作就是国为公司安排的工作。我们当时是向国为公司借款项,不是仟仕公司,借钱时候不知道仟仕公司的存在。第三人仟仕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潘万章的工作都是我方负责的,潘万章是仟仕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万章为第三人仟仕公司员工,职位为送水员。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潘万章在送水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去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潘万章向被告海珠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潘万章提供劳动合同文书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其后潘万章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以国为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国为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3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国为公司与潘万章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国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国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国为公司与仟仕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对潘万章共同用工,均与潘万章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7日,潘万章再次填写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国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为公司随后提交相关资料。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5]014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相关事实并认为潘万章于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历资料、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穗海人社工伤认[2015]0143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海珠区人社局作为海珠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第三人潘万章于2014年2月27日受伤后,同年5月28日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后潘万章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2015年8月27日法院就劳动关系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潘万章于同年9月17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故潘万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潘万章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虽然潘万章与第三人仟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国为公司与仟仕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混同,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并对潘万章共同用工,均与潘万章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根据潘万章申请,以国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国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翁 琴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煜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