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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军甫与周红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甫,周红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693号原告:曹军甫,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红恩,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军甫与被告周红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玲、刘洋,被告郑州市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暂定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周红恩驾驶豫L×××××号车行驶至舟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曹军甫相撞,造成曹军甫受伤的交通事故。第1512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红恩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数额为24395元。被告郑州市人财保公司辩称:误工费无依据、住院时间过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红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红恩驾驶豫L×××××号车辆行驶到舟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曹军甫相撵轧,造成曹军甫右足多发骨折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红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军甫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9日),损失医疗费12973.98元。该费用由被告周红恩支付。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0天。同时,原告受伤时从事餐饮业工作。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郑州市人财保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周红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恩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郑州市人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周红恩赔偿。原告曹军甫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元(70天×4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餐饮业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每年31010元计算,数额为11044元(31010元÷365天×130天);三、住院护理费5846元(30482元÷365天×70天);四、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20490元,该损失由被告郑州市人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军甫交通事故赔偿金20490元。二、驳回原告曹军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周红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