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付君与柳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付君,柳学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90号原告:汪付君,女,1948年7月3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学银,男,194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商城县,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原告汪付君与被告柳学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书坤、被告柳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3246.57元,其中医疗费156769.37元、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58560元(83元/天×30天×12个月×12年)、误工费230792元(28849元/年×8年)、残疾赔偿金91165.2元(10853元/年×12年×70%)、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院救护车及护送费3700元、交通费215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5时许,在商城县××椿铺镇××路段,被告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将在马路上步行的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在该院作开颅术及安装气管等一系列治疗,住院达61天,每天除请两名专业护工外,原告的女儿、女婿等人也在身边护理。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后,又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月18日,原告因气管堵塞被急送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商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汪付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5.商城县人民医院患者转院费用协议;6.同济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7.安徽瑞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8.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被告柳学银辩称,这个交通事故的责任不能全由我负责;我已支付原告家人医疗费32000元;我也想尽可能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现在监狱服刑,不能赚钱,无力赔偿。被告柳学银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5时许,在商城县××椿铺镇××路段,被告驾驶SJ6354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将在马路上步行的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462.43元。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38564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另支付护理费6750元(限原告诉请)。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29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127.75元。原告从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病情需要,被送至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585.79元。原告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药支付药费合计5110元。商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合计32000元。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处于服刑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标准过高或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其中在院外于2015年8月2日购药金额为2920元的发票,因无法确认购药人姓名,对该部分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院在护送病人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系交通费范畴,虽其举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鉴于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实际年龄,本院暂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其后视身体恢复状况,原告对该护理费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该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误工标准过高,根据其年龄状况,本院酌定为50元/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456287.86元,其中医疗费153849.97元、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在105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6750元(限诉请)、在商城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918.64元(30482元/年÷365×11天)、在同济医院护理费334.05(30482元/年÷365×4天)、出院后护理费152410元(30482元/年×5年)、误工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1165.2元(10853元/年×12年×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支付的32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学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付君各项损失共计424287.86元(456287.86元-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3元,由原告汪付君负担6000元,被告柳学银负担6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