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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仕邦与林世克、林俊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世克,陈仕邦,林俊逢,谭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3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世克,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澳门。澳门身份证号码:×××2278()。委托代理人:孟繁春,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然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仕邦,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港身份证号码:×××4567()。委托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一凡,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俊逢(现在东莞市石竭镇东莞监狱三监区服刑),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澳门身份证号码:×××5332()。一审第三人:谭永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香港身份证号码:×××7027()。上诉人林世克因与被上诉人陈仕邦、一审被告林俊逢、一审第三人谭永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仕邦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号××栋××座房屋为陈仕邦所有,解除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判令林世克、林俊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林世克一审辩称:一、关于陈仕邦请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林世克曾就房屋产权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是(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本案的结果要待第735号案件的结果出来之后才能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谁的问题。二、一审法院(2015)珠香法执外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很清楚,适用法律很正确,法院查封本案的涉案房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陈仕邦的诉讼请求。林俊逢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谭永泉一审辩称:对陈仕邦的起诉没有意见。因为谭永泉以前与陈仕邦存在生意往来,陈仕邦有打电话给谭永泉说港澳人士在内地购买房屋存在多重优惠,所以问谭永泉是否同意将他所购买的房屋挂在谭永泉名下,谭永泉后来才知道有涉案房屋挂在谭永泉名下的事情。一审法院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号××栋××楼××房屋(房唯一号:××,权证号码:VC××95)的权属登记人为谭永泉。陈仕邦于1989年11月28日取得阿根廷公民身份并在阿根廷居住,其西班牙文名为SHIPANGCHEN。陈仕邦经朋友薛某介绍得知华发公司正在出售美景花园楼盘,如系港澳居民购买则可以享受免税购买进口汽车及电器的优惠,遂以谭永泉名义代为购买涉案房屋。1989年12月25日,陈仕邦委托张某向美景花园楼盘开发商支付定金港币5000元。1990年2月23日,又支付首期款港币169575元。1990年9月1日,支付三期款港币164575元。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华发集团公司房产部向陈仕邦出具珠海市工商企业商品批发发票,称收到客户SHIPANGCHEN代谭永泉的美景花园十幢六A楼款港币339150元。同日,陈仕邦向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入伙费港币10000元。1990年9月4日,买卖双方在珠海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手续,谭永泉与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房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谭永泉向该公司购买拱北美景花园第××幢××楼××座,面积110.6平方米,总成交楼价港币33915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总楼价一次性付清。陈仕邦于1990年9月4日向珠海市司法局及珠海市房产管理局缴交公证费港币1043元和房产交易费港币3392元。涉案房屋于1990年至1992年间交楼,陈仕邦办理了收楼的相关手续,并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1月至2015年11月,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水电费均系陈仕邦缴交,发票户名均为陈仕邦。谭永泉于2012年9月8日出具《珠海市水湾路××号美景花园10栋××楼××的房屋产权声明》,称:“珠海水湾路221号美景花园10栋××楼××,地号:E0501075,房产权证号码:VC××95,此房是陈仕邦出资并委托本人谭永泉以本人名义购买的,产权实属于陈仕邦所有。本人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本人因故长期外出,导致陈仕邦无法联系本人办理更名手续”。由谭永泉签名及加捺指印。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林世克、林俊逢诉谭永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据林世克、林俊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谭永泉名下上述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2012年5月22日,陈仕邦以其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属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组织听证,并口头告知陈仕邦,涉案房产已登记在谭永泉名下,一审法院依法查封谭永泉名下的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仕邦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去解决房屋产权的问题。2012年8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陈仕邦诉谭永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陈仕邦诉讼请求为:1.确认位于珠海市拱北水湾路221号(美景花园)××栋××楼××座的房屋产权属陈仕邦所有;2.谭永泉协助将上述房产办理至陈仕邦名下。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栋××楼A房屋(房唯一号:47230,权证号码:VC××95)的产权人为陈仕邦;二、谭永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陈仕邦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栋××6楼××房屋(房唯一号:47230,权证号码:VC××95)过户至陈仕邦名下。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陈仕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1215号。2012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世克、林俊逢的诉讼请求。林世克、林俊逢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谭永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世克、林俊逢支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90万元。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林世克、林俊逢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571号。在执行期间,一审法院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5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5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续封上述房产。在(2014)珠香法执字第571号执行案件中,陈仕邦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珠香法执外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仕邦的异议。2014年12月18日,林世克提起(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案,请求撤销(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虽载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系谭永泉,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可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在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中的证明力。陈仕邦为证明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提交了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正式发票及房屋买卖合同及入伙费用收据,以及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的相关凭证,特别是房产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明确注明购房客户为陈仕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陈仕邦实际出资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谭永泉并无实际出资的相关凭证。谭永泉亦出具《声明》称该房由陈仕邦出资并以其名义代陈仕邦购买。该声明是谭永泉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陈仕邦以谭永泉的名义购买房屋,陈仕邦为实际购房付款人,也是房屋真实的使用人,谭永泉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产权与使用权。陈仕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号××栋××楼××房屋(房唯一号:××,权证号码:VC××95)的所有权人为陈仕邦;二、对位于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号××栋××楼××房屋(房唯一号:47230,权证号码:VC××95)停止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8元,由林世克、林俊逢负担。林世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仕邦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仕邦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讼争房产应为谭永泉所有。主要事实有:1.陈仕邦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10栋6楼A座的房屋产权属陈仕邦所有,案号是(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号××栋××楼××座房屋的产权人为陈仕邦。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已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陈仕邦认可本案讼争房产属于谭永泉所有。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馆关于本案讼争房产的档案中,有一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谭永泉委托陈仕邦代为办理本案讼争房产的出租、转让等手续,签署人为谭永泉,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该《公证书》可以证明以下几个基本事实:(1)本案讼争房产属于谭永泉所有。(2)陈仕邦对本案讼争房产属于谭永泉所有在2009年11月27日前后至今是知悉的。陈仕邦认可本案讼争房产属于谭永泉所有。(3)谭永泉授权的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办理完租赁、转让手续等事项为止。在2009年11月27日至林世克查封本案讼争房产时止,陈仕邦可以办理本案讼争房产的转让手续。(4)未看到该《公证书》中有要求谭永泉将本案讼争房产过户到陈仕邦名下的内容。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讼争房产的实际交款人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仕邦提交了房产公司开据的收款收据、正式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及入伙费用收据等,特别是房产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明确注明购房客户为陈仕邦,据此判决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属陈仕邦,更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林世克曾要求陈仕邦提供购买本案讼争房产交款的银行凭证,因为购房款港币339150元不可能是现金,应当是银行转账,陈仕邦提供不了当时的银行转账凭证,就不能证明是陈仕邦出资。(2)林世克在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解到,本案讼争房产只能卖给港澳人士,是涉外房产,谭永泉符合购买主体资格,而陈仕邦连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主体资格都没有,何来的实际购房人是陈仕邦呢?(3)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7日,不排除在2009年11月27日谭永泉已经将购房单据全部交给了陈仕邦。4.陈仕邦和谭永泉之间存在共同作伪证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法对陈仕邦和谭永泉作出司法制裁。主要事实是张某的《声明书》载明:“2012年四五月间陈仕邦打电话给我,说房屋被查封,又无法找到谭永泉,不知如何是好。后来迫于无奈,通过我的协助悬赏十万元才找到谭永泉”。该《声明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如果陈仕邦悬赏十万元,是否已经支付,支付的对象是谁,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谭永泉明显存在作伪证的情况。(2)陈仕邦曾因本案讼争房屋被查封,提出查封异议,明知谭永泉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南湾法庭出庭参加庭审,又称找不到谭永泉,实在令人费解。二、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庭审后,须等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出来后,再组织质证。林世克没有等来质证的通知,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且是在对林世克的合法请求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导致判决内容错误。综上,林世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关键事实,导致判决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林世克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陈仕邦二审辩称:一、陈仕邦系以谭永泉名义购买房屋,陈仕邦系实际购房付款人,也是房屋真实的使用人,谭永泉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产权及使用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理由是:1.林世克以涉案房屋确权判决(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1号被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撤销进而辩称涉案房屋为谭永泉所有,系对撤销事由的片面解读和理解。确权诉讼的判决之所以被撤销,系因确权诉讼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违反了法定程序。只有撤销了程序违法的确权判决,陈仕邦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才可依法作出,而并非因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更无法由此得出涉案房产为谭永泉所有的结论。2.林世克上诉称购房款港币339150元不可能是现金支付、本案讼争房产只能卖给港澳人士、谭永泉将购房单据全交给陈仕邦等说法均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不论是现金还是转账支付,都无法作为陈仕邦有无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正式发票、入伙费用收据均已证实购房人为陈仕邦,此外证人薛某(购房代理人)、张某的证言均再次印证了涉案房屋是陈仕邦以谭永泉名义购买的事实。其次,涉案房屋并非只能卖给港澳人士。按照当时政策,海外华侨及港澳人士均可购买涉案房屋,只是只有港澳人士购房才能获得免税进口汽车及电器指标,这也是陈仕邦以谭永泉名义购房的缘故。二、关于林世克上诉称陈仕邦与谭永泉之间可能存在共同作伪证的说辞,纯属无中生有。2012年,陈仕邦正是因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谭永泉又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急于向谭永泉了解被查封原因,又担心谭永泉因无法按时参加南湾法庭庭审,从而可能导致本归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被错误处置,才悬赏十万元寻找谭永泉。至于悬赏金是否实际支付、支付对象是谁,与陈仕邦提出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的请求毫无关联,陈仕邦对此无举证必要及举证义务。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不需要再进行质证,且该判决结果也不影响本案结果。因此,一审法院程序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陈仕邦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世克的上诉请求。林俊逢、谭永泉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林世克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电力工业局低压客户用电申请表,拟证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号××栋××楼××的用电使用人是朱大龙,而不是陈仕邦;2.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拟证明陈仕邦知悉本案讼争房产属于谭永泉所有;3.珠海市供用水合同,拟证明自2006年10月份始,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栋××楼××才由陈仕邦交纳水费。陈仕邦经质证认为:1.用电申请表不是朱大龙签的字,而是陈仕邦代其签名。当时朱大龙借了陈仕邦的其中一间房使用,双方约定陈仕邦不收朱大龙的租金,只由朱大龙负责交纳电费。根据当时华发物业的规定,交纳电费的人必须跟银行扣费的账户名一致,所以用了朱大龙的名字。陈仕邦取得房屋后,水费电费都是由陈仕邦办理手续的。2.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没有原件,虽是从公证处调取,但不能证明是谭永泉本人签字,陈仕邦也没见过该公证书,该公证书上也没有陈仕邦的签名。3.对供用水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此前水费是直接交给物业的。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221号××栋××楼××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应为陈仕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陈仕邦提交的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正式发票及房屋买卖合同,特别是房产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明确注明购房客户为陈仕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由陈仕邦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谭永泉并无实际出资的相关凭证。陈仕邦提交的入伙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票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长期由陈仕邦居住和使用,谭永泉对涉案房屋并无实际使用权。谭永泉亦出具《声明》称该房屋是由陈仕邦出资并以其名义代陈仕邦购买,该声明是谭永泉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地证实,涉案房屋是陈仕邦以谭永泉的名义购买,陈仕邦是实际购房付款人,也是房屋的真正使用人,谭永泉对涉案房屋并不具有实际产权与使用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虽然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谭永泉,但在陈仕邦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陈仕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世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8元,由上诉人林世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伟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代理审判员  韦政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