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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管庆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与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的李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团结街“XX酒店”开207号房间住宿。次日7时许,管某某趁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42.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审讯、监控视频光盘,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管某某有认罪情节,其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宏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