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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12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1**民初917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王某1,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女儿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儿取名王某2。由于双方是网上认识,婚前见面机会较少,接触不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生性懒惰、无所事事,有较多生活恶习及不良习惯,吃喝嫖赌样样俱全。现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行为,原告对此再也无法忍受。因女儿年龄尚小,且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众多恶习,女儿如归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儿应归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被告网上认识,××××年××月××日在高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2。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王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交流沟通,避免误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因琐事出现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真人民陪审员  梅茜茜人民陪审员  董晓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