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永泰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贵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永泰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朱贵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永泰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北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良,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艳丽,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建民村**组**号。上诉人张家港市永泰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贵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泰公司与朱贵龙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朱贵龙自2014年2月起不再到永泰公司工作,并停缴社会保险。朱贵龙以蒋永平的名字就诊是其与蒋永平私人关系好。朱贵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2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永泰公司为朱贵龙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1月25日朱贵龙因左手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就诊时使用的姓名为蒋永平(���永泰公司职工,亦为李爱军妻子蒋玲玲的哥哥)。嗣后,该院对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中患者姓名进行更正并加盖印章。乐余镇新市民事务中心出具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中的“服务处所”为永泰减震器厂,“当前参保状态”为参保后断保,单位未参保。该登记表的更新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朱贵龙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永泰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永泰公司提交了由银行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清单,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朱贵龙在永泰公司工作。永泰公司自2014年2月起不再向朱贵龙支付工资,同时停缴朱贵龙社会保险,证实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朱贵龙解释是工资由130元/日增加至160元/日,永泰��司为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将朱贵龙的工资由银行代发改为现金支付,同时停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方式,应由永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永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朱贵龙以蒋永平的名字就诊这一事实也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存在矛盾。对永泰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张家港市永泰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贵龙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家港市永泰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二审中,朱贵龙提供沈加明证言,证明朱贵龙在永泰公司上班。永泰公司质证认为,沈加明不是其公司员工,工资单上也没有这个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永泰公司、朱贵龙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永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故应认定永泰公司、朱贵龙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璐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