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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与张建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张建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89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责人:陈金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禄。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与被告张建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被告张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租赁其居住,每月租金18.62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房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293.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禄辩称:涉案房屋是公租房,被告只欠付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的房租;涉案房屋现在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母亲在2008年去世。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张建禄从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贵阳市和平路66号3-2-1-2号公有住房的租赁权,并取得公房缴租凭证。1997年4月3日,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的物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18.62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从租赁之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欠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共计20个月)房屋租金37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租房,是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租房必须执行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赁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历史原因而形成事实的公房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除被告不符合公租房的条件外,出租人不得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房地产租赁契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租金请求,经查,被告实际欠付租金37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房屋租金372.4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张建禄负担5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