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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岳如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如萍,闫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22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昭鑫,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可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岳如萍。被告闫磊。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如萍、闫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殷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如萍、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岳如萍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煤,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岳如萍以其与被告闫磊共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闫磊与被告岳如萍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后,被告岳如萍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0日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始出现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折现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岳如萍、闫磊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岳如萍以购煤为由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付庄信用社)申请借款350万元,被告岳如萍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被告闫磊以借款申请人配偶名义在个人基本情况表中签字确认,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4日,被告岳如萍与付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岳如萍向付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岳如萍、闫磊作为抵押人、付庄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岳如萍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财产为临沂高新区盛世沂城X-X号楼X-XXX,-XXX、临沂市兰山区祥和家园X号楼-XXX,X-XXX、X号楼-XXX;临沂高新区湖西崖西村XXXX号X号楼、临沂市罗庄区美华园XX号楼X-XXX、X号楼X-XXX,-XXX、X号楼-XXX、抵押财产作价5032500元正。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付庄信用社与被告岳如萍、闫磊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七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4日,付庄信用社向被告岳如萍发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032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上述合同、协议、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共计发放借款350万元给被告岳如萍。贷款后,被告岳如萍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0日,被告岳如萍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5012.71元。原告以被告岳如萍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付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岳如萍未履行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岳如萍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磊作为被告岳如萍的配偶,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岳如萍、闫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如萍、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共计5012.71元;自2016年8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岳如萍、闫磊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被告岳如萍、闫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