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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和立与金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立,金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563号原告:宋和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颖、戴徽,江苏省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增亮,无固定职业。原告宋和立诉被告金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徽和被告金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30日、2005年2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765元和10000元,后被告因办理老人葬礼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76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金增亮辩称:我一共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是都已经还了,现在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被告2004年7月30日和2005年2月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金增亮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了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和现金付出凭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载明金增亮在2007年2月17日作为领款人领取了30000元工程款。被告拟以此证明2007年2月17日其从村里领取的30000元中有2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在当天其是和原告一起去银行取钱,原告当场还了10000元的贷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以便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增亮20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7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零柒佰陆拾伍元整¥10765”的《借条》1张,2005年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了内容为“今借宋和立现金壹万元整”的《借条》1张。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向其偿还上述款项,因而持该2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因办理丧事借其10000元,但其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持被告金增亮向其出具的2张共计借款20765元的借条另要求被告偿还该20765元,被告金增亮辩解已经偿还该借款,其应当对其该辩解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现金支票和现金付出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体现其本人在2007年2月16日领取了30000元的工程款,无法证明其提出的该30000元中的2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的辩解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76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并不超过该规定,故本院对其该诉求按照自2016年8月9日(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增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和立偿还借款20765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承担370元,原告承担2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应由其承担的370元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