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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349号

张腊青与冷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腊青,冷永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349号

原告:张腊青,女,汉族,1961年1月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冷永昌,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张腊青与被告冷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腊青、被告冷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建材款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原告应被告要求送水泥给被告,共计20吨,每吨320元,共计6400元。经多次催缴,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冷永昌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送水泥,原告系向江苏维登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登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曾系维登公司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替维登公司确认收货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案外人维登公司的职员。2014年5月7日、5月20日、5月24日、6月11日、6月27日、7月14日原告分别向新桥群楼小区103号等地送水泥共计20吨,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均由被告签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案外人维登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与案外人戎国平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戎国平为发包方、维登公司为承包方,由维登公司为戎国平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小区103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送水泥至丹北镇新桥群楼小区103号房屋用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而该房屋由案外人维登公司负责装饰装修,故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案外人维登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虽有被告签名,但被告系案外人维登公司的职员,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对收到货物的确认,是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维登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腊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腊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

审判员  贺 洁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