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3民初2153号
原告:汪某甲,女,生于1943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道明,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男,生于1949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昌全,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红光路*号。负责人蒋涛,系支公司经理。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汪某甲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汪某甲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甲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甘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