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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2655号

马长安与吕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长安,吕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蕾,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与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吕生明赔偿马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为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吕生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5时50分,吕生明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金诚信矿业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长安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长安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吕生明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同等责任赔偿马长安的合理损失。吕生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马长安赔偿吕生明车损费、评估服务费等共计1020元;2.诉讼费用由马长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5时50分许,吕生明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金诚信矿业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长安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长安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受损,兰陵交警大队认定马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对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的反诉辩称,同意赔偿吕生明10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5时50分许,吕生明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金诚信矿业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长安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马长安、吕生明受伤,车辆及汽油三轮车车载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吕生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马长安负事故同等责任。马长安伤后分别在兰陵县中医院治疗、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付医疗费32220.27元,由徐换珍护理,吕生明认为马长安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中显示血清及血塞通等不是用于治疗马长安伤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马长安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7月20日,马长安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马长安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吕生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马长安的汽油三轮车经委托评估损失为1650元,马长安支出评估服务费50元,马长安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30元。吕生明五征牌三轮车经委托评估损失为970元,吕生明支出评估服务费50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吕生明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4月29日交纳担保金6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其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吕生明认为马长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因马长安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22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650元、评估服务费5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49922.17元;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车辆损失970元、评估服务费50元,合计1020元。综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经济损失37122.03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元、护理费5345.1元、车辆损失1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321.9元,交强险限额之外49922.17元24321.9元=25600.27元,按50%的责任比例为12800.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经济损失1020元(车损970元、评估服务费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3814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长安负担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生明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佃彬

审 判 员  崔荣涛

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