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03刑初297号

吴喜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喜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喜宝,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8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喜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喜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喜宝乘坐他人驾驶的海南马自达3轿车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北斗加油站加油。期间,被告人吴喜宝来到该加油站办公室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个手包(价值人民币13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吴喜宝逃离现场,被告人吴喜宝的朋友发现其实施盗窃他人钱包后,将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喜宝的朋友再次将被告人吴喜宝盗窃的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2、2016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吴喜宝伙同董成礼(另案处理)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御景华庭2期3号楼2单元1101室,采取由董成礼吸引被害人王某某注意力的方法,由被告人吴喜宝将王某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吴喜宝与董成礼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吴喜宝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喜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喜宝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喜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喜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喜宝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喜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秀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