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6民初2570号原告吴永官,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覃广斌,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廖春安,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小贤,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官诉被告廖春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永官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以取证材料未充分,需继续收集、完善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永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吴永官负担。
审判员 文中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