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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044号之一

李均与周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均,周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0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均,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国平,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均申请执行周国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国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均工程款308456元及违约金52845.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41元、执行费53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周国平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国平所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权0XXXXX8,房屋面积39.43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档案保管号1XXXX5,房屋面积39.43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X号附X号X栋X单元X楼X号(档案保管号163630,房屋面积39.43平方米);

二、被查封房屋由被执行人保管。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该房屋,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苏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