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75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绰号:“老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祥,绰号:“李二娃”,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09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辜俊良,绰号:“马儿”,男,1981年5月2O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李国祥、辜俊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川0115刑初字25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辜俊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撤回上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刑初字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承庚
审判员 聂婷婷
审判员 曹余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