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81民初1179号

叶永洪与谢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永洪,谢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179号

原告:叶永洪,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元,男,1966年8月15日,广东省阳江市人。

原告叶永洪与被告谢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洪诉称,原告注册经营阳西县永顺五金水电器村购销部。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阳春市合水镇北斗岗的雅居新城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共365天,合同总价400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78.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万元正,被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此保证金期限一个月,保证金到期后一个星期内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6月初,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中止合同的履行,经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15年6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746元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9746元,且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尚欠工程款17974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款时止);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元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永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谢元”,乙方为“叶永洪”,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雅居新城工程;工程地点:阳春市合水镇北斗岗;分包规模:包工包料,包有关小型机械、设备、工具等;工作内容,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设计资料所规定的内容,对水电安装分项工程进行承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设计图纸内除消防工程外的所有给排水管道安装、电路安装施工、防雷接地安装工程。合同期限: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拟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19日完工(以实际完工时间为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的,工期可顺延。合同价款,合同总价约为肆佰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按78.5元/㎡计算。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用途为:1、支付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工期、安全事故损失;2、乙方半途而废没收保证金,工资按实结算(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乙方自负亏损,不能全额发放职工工资时,以保证金发放工资;无以上情况工程结束后全部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工资支付及结算方式”、“质量管理”、“工期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机械、工具、材料管理”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建安工程(预)算》,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雅居新城;桩铁焊接63条,总价2205;桩承台焊接35个,总价25200元;梁铁焊接1944.2米,总价58326元;梁柱焊接31条,总价1550元;总等电位镀锌扁铁连结270米,总价8100元(该项有涂改,原为390米,总价11700元);电梯井及集水井排水管安装3个,总价1500元;材料及交通费1项,总价30929元;1#~6#防雷桩柱开凿90条,总价900元;宿舍瓦面铺盖78.4㎡,总价1176元;宿舍水电安装1项,总价800元;宿舍门制作、安装2扇,总价1800元;厨房搭建1项,总价5260元;预算及汇审图费用1项,总价12000元;管理费1项,总价30000元。合计179746元,大写壹拾柒万玖千柒佰肆拾陆元。欧宏添(捺指印),周鑫金(捺指印),2015.6.12。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收据》,内容如下(原文内容):“今收到叶永洪交来阳春市合水镇雅居新城项目高层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备注:此保证金期限为一个月,保证金期限到后一个星期内无条件退还给叶永洪。收款人:谢元(捺指印),身份证号:(捺指印),收款日期:2015年4月20日。”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谢元是雅居新城的承包人,将雅居新城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自愿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当日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5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执存;《建安工程(预)算》是被告去到工程现场做的预算,也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的结算,证实了原告完成了179746元工程量;该单据上签名的欧宏添是该工程的老板,周鑫金是该工程的负责人(监工),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欧宏添、周鑫金的身份情况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收据》、《建安工程(预)算》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完成了179746元工程量,提供的《建安工程(预)算》并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宏添、周鑫金的身份情况以及两人与原、被告的关系,该《建安工程(预)算》未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7974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谢元收到原告交来的50000元保证金,并在《收据》中约定保证金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一个星期内无条件退还,被告谢元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5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叶永洪;

二、驳回原告叶永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谢元负担1050元,原告叶永洪负担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君

代理

审判员  杨雄辉

代理

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美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