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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790号之一

冀和迎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和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冀和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冀和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冀和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5民初1790号之一

原告:冀和迎,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

被告: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本院受理原告冀和迎与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不动产,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许昌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冀和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协助将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过户给原告(土地证号为许昌县国用(2010)字第**号)”,争议标的是土地证号为许昌县国用(2010)字第**号的不动产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土地证号为许昌县国用(2010)字第**号的土地已依法进行登记,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许昌县。被告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住所地亦为许昌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许昌新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