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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2869号

陈锡亚与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陈锡亚,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2869号

原告:陈锡亚,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波(系原告陈锡亚之子),农民。

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下竹园*号。

主要

负责人:陈海伟,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锡亚与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横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9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亚、被告下横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陈锡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波、被告下横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颂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具有下横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确认原告有权参加被告的股份制改革及享有股份;2.立即支付原告被违法扣压的各种补偿分配款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锡亚于1988年3月8日与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村民郑继善登记结婚,并于3月9日由奉化舒家村迁户至奉化市江口街道下横村,之后户口也一直在该村。后原告的丈夫郑继善病故,原告一直未改嫁,户口也一直未迁出,并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和房产。原告作为该村村民,理应成为下横村合作社社员,依法享有参与分配权利,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分配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下横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一直未改嫁存在异议,原告虽无法律上再婚但有实际再婚行为,且没有在该村居住。对于原告是否属于被告村民及社员是村自治行为,不是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陈锡亚是否享有下横村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资格存在争议,而原告是否享有社员资格、是否能取得福利分配款、是否有权参加被告下横村经济合作社的股份制改革及享有股份,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陈锡亚可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锡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伯川

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

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一佳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