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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402号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2月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胡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羲皇大道与淮阳县人民医院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豫P×××××急救车发生相撞,致急救车乘车人李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黄某雷、刘某乙、王某、黄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淮公交认字(2013)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淮阳县公安局临蔡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缓刑或免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