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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494号

刘春林与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494号

原告:刘春林,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名扬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龙,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春林与被告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日新电器公司)经济补偿金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被告日新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工资差额人民币25809元;2、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35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7000元(按照一个月工资13500元的两倍计算);4、被告支付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0413元;5、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承担责任赔偿金33827元;6、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五险一金”;7、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完成其一项产品设计任务后,将原告无故辞退,且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3月10日,原告前往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被告要求以协商解除的名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其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日新电器公司辩称,不是我方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且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8000元;原告是设计师,当时还签署了保密协议,过了几天,原告反悔了,到公司把该两份协议要回去撕毁了,还说要把他设计的产品卖给与我们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原告2月份工资8000元本应当在2016年3月15日发放,3月份的未发工资也同意发放。当时是协商解除的,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每周六公司不要求加班,所以不应该支付加班费。2016年3月4日之后原告刘春林的社保确实没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刘春林与被告日新电器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从事工程工作;施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六、日为休息日;每月工资为1680元。在职期间,原告每月通过工资卡实发工资分别为:2015年7月份1488.5元、8月份至2016年1月份每月7108.63元。至2016年3月份,双方产生劳动纠纷,原告刘春林自2016年3月4日起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后,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2458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发放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的认定。原告刘春林坚持认为其入职时公司副总鲍家凯承诺其每月13500元,该工资包括每月工资卡8000元,每月加油卡1000元,2016年2月份被告还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补发了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23000元。为此另外举证:1、苏州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我工资8000元。2、中石化加油卡复印件1份,持卡人为张涛的加油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每月加油卡1000元。3、建设银行存单的照片打印件1份,2016年2月份过年前,被告的副总鲍家凯给我的存单,我已经取出来了,证明公司在2016年2月份为原告存了23000元,该笔费用是从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补发每月4500元工资。4、与被告会计(现在是副总)沙海龙QQ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工资是12500元加上1000元油卡。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2、中石化加油卡是因为原告自己有车,原告下班帮我们捎带其他员工,给予原告的补贴,是补贴的性质,金额也不固定。3、23000元的存单,该笔费用不是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发放的。4、QQ聊天记录中原告只是询问了我这个事情,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就是这么多。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调取了显示该份存单的办理和资金来源的取款凭条、批量开户成功清单,表明2016年2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沙海龙作为经办代理人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涛的个人账户中取款792064元,并以此款项批量办理了34份存单,其中包括张涛200000元、鲍家凯150000元、刘春林23000元、沙海龙4万余元等。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3000元就是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每个月13500元工资中的差额部分。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钱是从张涛账户出去的,是给原告的项目经费,不是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通过工资卡每月实际获得工资7108.63元,该金额已远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入职时承诺过其每月13500元,对此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举证的加油卡的持卡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涛,不能证明该卡系被告专为原告所办,也不能证明被告将加油卡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所主张每月另有1000元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的23000元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从其法定代表人张涛账户中取出,并且向包括张涛本人、另一名公司管理人员鲍家凯、沙海龙以及原告刘春林等办理了金额不等的存单,显然并非被告所述系支付原告的专项项目经费,再结合办理时间在距离2016年春节(2月8日)之前的不久,且该款项的发放具有普遍性,因此可以倾向性认为应系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发放的具有年底奖金性质的款项。况且该款项从金额来看也并非如原告所述系按照每月13500元补足其每月工资差额,因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故原告主张补足以每月13500元标准而拖欠的2016年1月、2月、3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23000元可计入原告在职期间的总收入,作为其他赔偿项目中计算原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的依据。

二、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刘春林认为,当时是被告的会计沙海龙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理由,问我有什么要求可以签署协商解除协议,问我想要多少钱可以说。我当时说解除可以,但是不签协议,故从2016年3月4日后就未再去上班。为此另行举证:1、2016年3月9日与被告会计QQ聊天记录截屏1张,证明当天被告告诉我离职手续已经办好,叫我来拿,我3月10日去拿的时候,被告要求我在协商解除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我没签,所以被告就没给我。2、空白的协商解除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我后来在2016年3月18日又去被告处要了一次,被告给我的空白手续。经质证,被告认为,要求原告来办理离职手续一共3次,第一次是2016年3月4日给他的,但是原告说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手续,公司去社保那边拿了份标准的格式填好,然后通知原告3月9日过后来拿,原告3月10日来拿的时候把全套的离职手续都撕毁了,空白的协商解除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来撕毁的一样。对于原告撕毁的行为没有证据,当时报警的,但是要求我们去劳动仲裁处理。被告日新电器公司对此争议焦点还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我们提出来和原告协商一致在2016年3月4日解除,当时已经协商好签署了协议,之所以提出是因为原告消极怠工,近一个星期原告没有做自己的本职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系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单方解除与原告刘春林的劳动关系,被告该行为并无充足的理由和依据,应认定系违法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支付的标准和金额,由于原告自入职至被辞退超过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的经济赔偿金,经核算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完整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394.3元【(7108.63元×7+23000元)÷7】,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78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待通知金补偿13500元,在已经认定并支持了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情况下,该主张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份及3月份工资,根据上述认定,其每个月的当月工资应为7108.63元,而3月份实际只工作了3天,故认定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7108.63元,3月份工资为980.5元(7108.63元/21.75×3),上述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加班费,其为此另外举证QQ截图。被告对此加班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说明当时其发送过邮件,并不能证明其在当时存在加班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每周六均加班。因此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原告有权向相关部门另行寻求解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林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20788.6元、2016年2月份工资7108.63元、3月份工资为980.5元,合计人民币28877.7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苏州日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乔宁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