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180号原告李德林。被告田荣新。
原告李德林诉被告田荣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被告田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林诉称:被告田荣新承接柏林镇柏林村阳南沟道路挡土墙工程后,经我与被告田荣新协商,被告田荣新将该工程交付给我施工。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毕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我工程款110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田荣新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荣新支付阳南沟挡土墙费用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荣新承担。
被告田荣新辩称:欠款属实。这个工程是高速公路委托柏林村上建设,我和村上签合同后,原告李德林具体施工的。欠款具体金额应该是103800元。村上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给我结算,待村上给我结算后,我再支付给原告李德林。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荣新承接了“十白高速”项目部委托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柏林村委会建设的十白高速阳南沟段护坡工程后,将其中的阳南沟挡土墙工程交给原告李德林具体施工。原告李德林组织人力施工,人工费共计20余万元,被告田荣新向原告李德林支付部分人工费。2015年2月15日,被告田荣新就剩余人工费向原告李德林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李德林阳南沟挡土墙款大约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注:工程验收完为准。欠款人:田荣新。2015.2.15。”此后,原告李德林多次向被告田荣新索要该款未果,故原告李德林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田荣新尚欠原告李德林人工费10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德林提交的欠条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田荣新对尚欠原告李德林103800元人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
被告田荣新辩称柏林村委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其结算,待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李德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林支付欠款103800元。如果被告田荣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田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