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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335号

姚金东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金东,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335号原告姚金东,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471976。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某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金东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东、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东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包名称为“咸鸭蛋”已过期,该食品单价2.4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保质期180天。被告作为专业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熟知国家法律法规和销售者的义务,现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0元;2.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涉诉商品未超过保质期;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原告并未受到损害,被告无需返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原告不能就同一食品主张多次赔偿,原告已构成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袋装“咸鸭蛋”一个,产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2015年11月19日贮藏方式:常温、阴凉、通风干燥处、冷藏更佳保质期:1-6℃270天,常温下180天”等内容。被告向原告出具购物小票载明的编号为TC#40414718454656455682,购物时间16.05.2216:47:05。庭审中,原、被告还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举示购物光盘一张,拟证明其是在常温下购买的涉案产品,购买时该产品已经过期。被告对光盘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反映是原告的购买行为,并且光盘中购物小票的时间为16:47:05,与本案购物小票时间不符。2、被告方的证人张正军的出庭,拟证明涉案产品主要是冷藏销售,且所售批次不仅仅只有2015年11月19日这一批产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冷藏或常温放置,同时证明了购买当时有常温存在。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实物一个、购物小票、视频资料、生产许可证及副本、副页、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涉案商品保质期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姚金东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咸鸭蛋”实物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虽然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但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保质期为1-6℃270天,常温下180天,原告姚金东未能证明系在常温下购买的涉案产品。而涉案产品只有在常温保存下在原告姚金东购买的2016年5月22日才已过保质期,因此,原告举示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金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金东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