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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315号

刘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革,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河西区,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4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6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至10日间,被告人刘革在其租住的本市河西区围堤道新会里8号地下室内,三次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将被告人刘革抓获,作案工具冰壶一个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刘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革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乐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