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953号
原告:代文翔,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代文翔母亲),女,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471813-X。
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琳,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文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被告邓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翔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被告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文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626元、被告邓琳赔偿原告损失282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邓琳驾驶时风电动汽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琳驾驶的时风电动汽车,在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080元(含后续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101152元。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当核减。原告的各项损失除按责分担外,还应当扣除20%免赔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邓琳辩称:按责分担后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本人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都在保险限额内,故由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因免赔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扣除免赔额,对投保人不具有公平性、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3时45分,邓琳驾驶其“时风”电动轿车,行驶至怀宁县××路××大队门前路段时,与代文翔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代文翔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文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文翔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代文翔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骨骺损伤。代文翔于2015年10月19日入院、11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健骨、活血化瘀、对症药物治疗;3、每月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邓琳为代文翔支付医疗费9500元,向代文翔支付现金500元,合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代文翔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代文翔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代文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累及骨骺,评为10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代文翔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5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代文翔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10月14日,邓琳驾驶的“时风”牌电动轿车,在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记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人身伤亡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0.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邓琳驾驶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燃料种类为纯电动,外廓尺寸长3245㎜、宽1460㎜、高1530㎜,总质量1300㎏,时速≤45km/h。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原告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14508.70元,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80元。后续医疗费用,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认定即8500元。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合计为23088.70元。因原告只主张23080元,故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即23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时间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和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4元/天认定即10260元(90天×114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怀宁独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学籍档案,并称其居住在怀宁县××××号。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在该校就读,现为初中二年级(一)班学生。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事发前在城镇上学、生活,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7、鉴定费,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即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但由于原告对其自身伤害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0元,因其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亦未定损,主张的损失显然依据不足。鉴于原告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车损失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98732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2、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保险单中记载的扣除绝对免赔率20%应否支持。关于超标电动车的属性问题,我国目前没有进行专门定义,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时,是作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处理,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结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分析,《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m,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是“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邓琳驾驶的“时风”牌电动轿车,从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规定,“时风”牌电动轿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关于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按交强险的赔偿规则赔付问题,对此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车辆管理部门也未将电动车按机动车纳入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等相关管理,客观上造成了超标电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不能。由于缺少必要的管理规范,如果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则赔偿,对于超标电动车的车主,有失公平。因此,虽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但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车辆的属性和事故责任的划分,邓琳应承担80%的责任,代文翔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邓琳驾驶的电动车,已在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扣除绝对免赔率20%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中记载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并未当庭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后虽提供了投保单,但该投保单没有车辆所有人邓琳的签名,也没有投保时间,且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秀斌)等”与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邓琳)”不一致。因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对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免赔率,不予采纳。对于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6320元(含医疗费2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按责分担后为21056(26320元×80%),分别由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邓琳赔偿11056元;对于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67212元(含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2900元)按责分担后为53769.60元(67212元×80%)和财产项下的损失200元按责分担后为160元(200元×80%),因分担后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由中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据实赔偿。因在商业三者险中,邓琳没有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险,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应由邓琳负责赔偿。邓琳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文翔各项损失63929.60元;
二、原告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文翔医疗费用损失1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合计1605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付6056元);
三、驳回原告代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邓琳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杰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之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