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永坚,该行职员。被告施认强。被告韦运英。被告施锦寅。被告覃凤连。被告施锦康。被告谢翠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宾阳县支行)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施锦寅、覃凤连、施锦康、谢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认强、韦运英、施锦寅、覃凤连、施锦康、谢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施认强、韦运英以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为由,向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2611211021115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采用联保方式,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施锦寅、覃凤连、施锦康、谢翠华,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450126212112119236),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借款后,至今未归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8514.24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8514.24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合计28514.24元;2、请求被告施锦寅、覃凤连、施锦康、谢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情况;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认强拥有森林、林木、林地情况;3、《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0000元的小额贷款申请;4、《小额额度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5、《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为20000元合同的事实;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向原告填写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事实;7、《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向原告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事实;8、《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施认强、韦运英的事实;9、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还款计划。被告施认强、韦运英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施锦寅、覃凤连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寅、覃凤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施锦康、谢翠华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康、谢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施认强、韦运英以购买化肥及支付人工费为由,向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12611211021115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采用联保方式,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450126212112119236),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8514.24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与被告施认强、韦运英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当日向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发放20000元的贷款。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施认强、韦运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覃凤连未在联保协议中签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凤连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认强、韦运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8514.24元(利息和罚息已计至2016年1月18日止,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计);
二、被告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对被告施认强、韦运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施认强、韦运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对被告覃凤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施认强、韦运英、施锦寅、施锦康、谢翠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日进
审 判 员 董 金
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秋铭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