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593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男541962年1月17日362123196201171211信丰县嘉定镇水北松山苑被执行人肖某女421973年10月13日362123197310136321信丰县嘉定镇桥北花果山被执行人邹某某男521964年4月11日362123196404115738信丰县嘉定镇桥北花果山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康某某申请肖某、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民二初字第548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肖某、邹某某应支付申请人康某某案款20215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肖某;邹某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5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若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洪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