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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532号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53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刘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幸福和睦,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