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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执恢48号

韦选韩、韦丽娟生等与牙志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选韩,韦丽娟生,韦仕英,韦仕承,牙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4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韦选韩。申请执行人韦丽娟生。申请执行人韦仕英(又名韦仕瑛)。申请执行人韦仕承。被执行人牙志忠(又名牙韩友)。申请执行人韦选韩、韦丽娟、韦仕英、韦仕承与被执行人牙志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牙志忠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韦选韩、韦丽娟、韦仕英、韦仕承各种经济损失59881元。被执行人牙志忠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的(2003)河市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韦选韩、韦丽娟、韦仕英、韦仕承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打工不归,家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05年3月30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经执行得款20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韦选韩、韦丽娟、韦仕英、韦仕承后,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1日,本院再次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牙志忠再次给付申请执行人韦选韩、韦丽娟、韦仕英、韦仕承赔偿款3988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19元。据此,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东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必勋

审 判 员  班荣瀚

代理

审判员  韦德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继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