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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异40号

40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连生、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连生,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张旭峰,张亚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40号案外人汪佩蓉,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东新区十里牌下漳小区46幢359、361、363、365、367、369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3895-8。法定代表人黄振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连生,男,1961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太平洋大厦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869283-5。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被执行人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综合楼802、803室,组织机构代码06459582-4。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被执行人张旭峰,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张亚义,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王连生、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安泰)、宜兴市晋丰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张旭峰、张亚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汪佩蓉对执行标的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嘉苑8-19号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佩蓉称,2011年8月20日她与张旭峰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张旭峰名下位于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嘉苑8-19号的房产出售给她,2011年8月24日支付所有购房款63万元,张旭峰已将上述房产交付使用,2012年2月25日她将该房用于出租至今。后发现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行为,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联丰公司与王连生、安泰公司、晋丰公司、张旭峰、张亚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2015)宜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阶段,登记于张旭峰名下的坐落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嘉苑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xx5)被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查封。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联丰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另查明,上述房屋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依据(2015)宜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依据(2015)宜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审查中,汪佩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汪佩蓉购买张旭峰、XX香所有的坐落于丁蜀镇正新嘉苑8-19号房屋,房价63万元,协议签定后支付定金10万元,5日内付清余款53万元;2、收条一份、银行卡转账凭条一份、房屋付款说明一份,以证明汪佩蓉购买上述房屋时,10万元定金由张旭峰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陆顺英于2011年8月20日签收,余款53万元中有473300元汪佩蓉借姐夫郭志军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至张旭峰的父亲张亚义银行卡上,另有56700元现金交付张旭峰;3、2012年2月20日租房协议一份、邻居证明一份,以证明自2012年2月25日起汪佩蓉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谢静使用,租期5年;4、汪佩蓉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查询单、上述房屋的电费清单,以证明汪佩蓉用信用卡绑定的方式支付了2012年5月至11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该房屋的电费。汪佩蓉表示该房屋购买后,张旭峰将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付给她,之后她曾多次催张旭峰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旭峰一直以工作繁忙长期出差等理由推托,导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上述证据,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租房协议、电费清单、信用卡消费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坐落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嘉苑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xx5)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旭峰,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但案外人汪佩蓉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租赁协议、收条、电费清单等均表示该房屋权属确有争议,故现暂不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宜兴市丁蜀镇正新嘉苑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xx5)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李亚丹

代理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