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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840号

莫吉春与韩瑞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吉春,韩瑞军,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840号

原告:莫吉春,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兴,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瑞军,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曾租住南通市通州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伟,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南通东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雷,南通市通州区五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莫吉春与被告韩瑞军、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吉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韩国兴,被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瑞军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7厘5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伟对韩瑞军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系南通东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韩瑞军系该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原告系东顺公司的工人,分配在被告韩瑞军的工程队里工作。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因发放工人工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韩瑞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考虑到数额较大,原告要求张伟担保。张伟在借条上签署“在借款人韩瑞军的工程中进行扣除,偿还本借款”并签名。原告借款后,两被告本息均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伟辩称,其系南通东顺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瑞军承接东顺船务公司承包的韩通重工的分段制作,原告系韩瑞军的工人。案涉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韩瑞军之间,与被告张伟没有任何关系。张伟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系代表东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内容既不是提供担保,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综上,张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瑞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韩瑞军(乙方)与东顺船务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张伟)于2014年10月30日订立“劳动协议书”1份。约定因生产需要甲方在韩通重工的分段制作,按分段制作总值的88%承包给乙方,含工人工资等,乙方自负盈亏。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韩瑞军组织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2015年3月28日,被告韩瑞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利率2分。2015年5月28日,被告韩瑞军因经营需要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连同3月28日的借款3万元,由被告韩瑞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韩瑞军借到莫吉春现金捌万元整,每月付息3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还十万元整”。同日,被告张伟在该借条下方签署:“在借款人韩瑞军的工程中进行扣除,偿还本借款”,并签署姓名,在姓名前未注明身份。此后,因被告韩瑞军下落不明,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伟亦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伟在案涉借贷中是否要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虽在案涉借条(2015年5月28日)签署了“在借款韩瑞军的工程中进行扣除,偿还本借款”的意见,但分段制作加工业务发生在被告韩瑞军与东顺船务公司之间,如有工程款也仅能从东顺船务公司中扣除。所以被告张伟于2015年5月28日在案涉借条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应为东顺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张伟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张伟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韩瑞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瑞军结欠原告借款8万元尚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偿还”原则,被告韩瑞军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支持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请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瑞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瑞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莫吉春支付借款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莫吉春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韩瑞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金 雷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魁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