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683号原告张勇峰。委托代理人李曼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青山。
原告张勇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青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曼华、被告谭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偿还了7万元,剩余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其中20万元是被告替案外人曾学文借的,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以便被告向案外人曾学文催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谭青山,2011.12.5。”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勇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谭青山,2011.12.5。”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7万元,剩余本金一直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23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青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峰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谭青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馥晖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