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840号
申请执行人:何金凤,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春芳,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何金凤之子。
被执行人:肖天付,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执行人:肖美凤,女,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何金凤与肖天付、肖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5月至9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林振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