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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5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廖国土、肖素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廖国土,肖素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59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856350788G。

负责人:王卫东,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端(系该行员工),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廖国土,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肖素灵,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被告廖国土、肖素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土、肖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廖国土、肖素灵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分期字(安溪支行)201310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决廖国土、肖素灵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贷款本金67201.02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拍卖廖国土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的长安福特蒙迪欧致胜汽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廖国土于2013年3月31日以购车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申请一张额度为5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77,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3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同时其配偶肖素灵承诺作为共同偿债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3月31日以福建省亿海丰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申请将该卡额度调至16万元,用于购买长安福特蒙迪欧致胜汽车一辆,期限3年,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于2013年4月22日以廖国土所购的车辆到安溪县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依约于2013年5月29日将16万元发放到廖国土申请的62×××77卡中,并从该卡划转至福建省亿海丰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现廖国土已拖欠贷款本金67201.02元及滞纳金和逾期利息,廖国土已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多次催讨,廖国土至今未还。廖国土、肖素灵未作答辩。廖国土、肖素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诉称。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廖国土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廖国土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肖素灵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要求解除与廖国土、肖素灵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分期字(安溪支行)2013103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要求廖国土、肖素灵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贷款本金67201.02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要求拍卖廖国土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的长安福特蒙迪欧致胜汽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国土、肖素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廖国土、肖素灵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分期字(安溪支行)2013103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廖国土、肖素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贷款本金67201.0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廖国土、肖素灵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清贷款,则依法拍卖廖国土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车牌号闽C×××××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汽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9元,由廖国土、肖素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文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